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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健順朱美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庭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軒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RJ9-052號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5鄰大竹坑23號之「佛陀世界華嚴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子等工具1 組(內含破壞剪、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等物),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之禪修房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欲竊取連接熱水器之不鏽鋼管,而甫著手以前揭工具拆卸下該不鏽鋼管2 組之際,因李庭軒停放於「佛陀世界華嚴殿」外之上開機車為鄰近住戶李國雲發覺可疑,並通報「佛陀世界華嚴殿」管理室通知相關人員前往察看,李庭軒見事跡敗漏旋即攀越窗戶逃離現場,並將所拆卸之不鏽鋼管及前揭工具留置於原地未帶走而未能得手,嗣經佛陀世界華嚴殿志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之禪修房,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水庫上游釣魚,經過佛陀世界華嚴殿那邊時剛好下雨,伊就進去躲雨,伊並未將連接熱水器之不鏽鋼管拆除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松謙於警詢時證稱:99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我經由佛陀世界管理室通知說疑似有竊嫌進入佛陀世界的華嚴殿禪修房,立即前往查看,發現一個人影匆忙跑掉,且現場遺留一批作案用工具,並發現連接熱水器的不鏽鋼管遭人拆下放在地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7日中午,因為李國雲打電話通知說可能有人進來,我就下去現場看,當時現場留有遭拆卸下之連接熱水器的不鏽鋼管,就放在熱水器附近,也就是拆下來的地方,只拆了2 、3 個,熱水器沒有被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反面)。及經證人李國雲於警偵訊時證稱:我住在佛陀世界華嚴殿附近(見前揭偵卷第36頁),案發當天我看見車號RJ9-052 號機車停在我家附近因為案發前幾天有一名男子也是騎乘該部機車在我家附近往佛陀世界華嚴殿方向去,好像要偷東西,我就打電話去佛陀世界華嚴殿大門管理室告知此情等語綦祥(見前揭偵卷第14頁、36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2823號函暨檢附之華嚴殿渡假中心至園區○○○住○路線圖(週邊道路之位置圖)、地下1 樓至3 樓平面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此外,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待了約15分鐘後,聽聞有人來的聲音,一時緊張,即爬窗戶離去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為何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一節,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天,我先將機車停在附近,然後就一個人經由附近之山區小路進入佛陀世界園區,再徒步走到該園區後面之禪修房後門,發現後門沒有關,所以就進去看看有沒有廢棄的東西可以撿來賣等語(見前揭偵卷第7 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伊係要去石門水庫那邊釣魚,還沒走到釣魚的地方,就突然下大雨,我就進去躲雨,那邊很凌亂,沒什麼好撿的,沒有想撿東西來賣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9、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那天下大雨,我想說那邊有一個避雨的地方,就過去佛陀世界華嚴殿那邊,我看到很大的陽台,且門打開,我好奇就走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倘其所辯為真實,何以先稱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係為撿拾廢棄物變賣,嗣又稱係為避雨,復供稱要避雨,但看到門打開就好奇走進去等語,而有所歧異。被告雖另辯稱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員先行製作完成,叫其照筆錄念,其再簽名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確實為被告聲音,確實為警員一邊問話、被告一邊回答,同時有敲打電腦鍵盤聲音,且警員僅詢問「進去之後咧」,被告即答稱「本來想說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撿來賣」一語等情,有勘驗結果暨警詢錄音帶勘驗整理資料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23頁反面、24頁),堪認警詢筆錄之製作確實係由警員詢問後,依被告之回答後以電腦製作,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2、次查,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距離其所進入之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有一段距離,要走有階梯之山路,走進去花了10幾分鐘,走回去要15分鐘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且有前揭週邊道路位置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稱:我是爬窗戶出去的,因為那裡離回去的路比較近,出去的時候還在下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係為躲雨始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何以在雨未停歇時,即匆忙爬窗戶離開前揭禪修房後,再冒雨走約15分鐘之山路離去?倘其目的僅係避雨,當可自該佛陀世界華嚴殿建築物大門大方進入,或向建築物內之人表明來意,何須自無人看管之後門進入?且若係為暫時避雨而須進入路旁之建築物,一般而言應會先徵得居住於該建築物內之人之應允,或是因雨勢過大自己先行入內後,亦會先找尋居住於該建築物內之人表明來意,避免引發誤會,然被告確係於其內待近15分鐘,期間不僅未尋找管理該建築物之人表明來意,甚至於聽聞人聲後匆忙離去,顯見其畏罪心虛,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又自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前揭偵卷第25、28頁),佛陀世界華嚴殿之室外區域,已有其上有遮蔽物之陽台或其他有屋簷等得以避雨之處所,倘被告當時僅係路途中為暫時躲雨,根本無須進入建築物內部亦足以達其目的。從而,其辯稱前往佛陀世界華嚴殿係為躲雨等情,尚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3、而被告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的時間有15分鐘之久,聽到有人前來查緝的聲音,旋即從窗戶爬出去等情,已如前述,倘其僅單純為避雨,而未為不法之情事,縱使聽見他人聲音,又何須緊張?甚且係自窗戶離去,而非自一般正常出入口離開?被告所述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所辯尚難憑採。參以案發當時,證人李松謙經證人李國雲通知管理室人員告知後,隨即前往察看,見一人影匆忙離去,現場並遺留有工具1 組及甫遭拆卸下之連接熱水器之不銹鋼管,被告亦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並於聽聞人聲後爬窗戶離開等情,亦據證人李松謙證述及被告自承如前,一般而言,該連接熱水器之不銹鋼管,倘非持工具輔助,應難以順利拆卸,且案發現場並留有扣案之工具1 組,顯見該工具應係由被告所攜入,從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為竊取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之物品而進入,並於甫持扣案之工具著手拆卸該不鏽鋼管後,因聽聞有人聲將至,始因緊張害怕遭人發現,而於匆忙離去之際將該工具及已拆卸下之前揭不鏽鋼管留在現場未帶走,堪認前揭不鏽鋼管確係遭被告意圖竊取而拆卸等情為真實。

㈢、至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請求至案發現場履勘,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承辦警員繪製相關位置圖後,就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已足以確認,本件尚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與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取不鏽鋼管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李庭軒行竊時所攜帶用以拆卸前揭不鏽鋼管之破壞剪、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尖嘴鉗等扣案工具,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李庭軒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順利取得上開不鏽鋼管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庭軒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隨意侵入他人管理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持以犯案之一字起子、破壞剪等扣案工具1 組,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毀壞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1 樓之窗戶侵入,尚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1 樓之窗戶而加以進入之行為,辯稱伊係見門未關而直接進去等語。經查,證人林峯正、李松謙雖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將禪修房玻璃打破進入行竊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0、17 頁 ),惟證人林峯正於偵訊時復稱:歹徒有2 種進入方式,一個是從1 樓後方打破玻璃進入,一個是從1 樓後門用螺絲起子撬開,而1 樓後門的喇叭鎖被以不明工具夾壞變形,門已經打開,因為禪修房每天都會有人看一下,門不可能沒有關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5頁),嗣於審理時並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在現場,我是隔3 、4 天才回到現場,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證人李松謙於案發當日早上並未去禪修房巡視,僅係接到通知說可能有人進入後,於半小時後至現場察看一情,亦據證人李松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證人林峯正於案發當時既不在現場,自不了解現場狀況,其所稱被告進入方式亦稱有「2 種可能性」,然被告究竟係以其中何種方式進入,亦無法說明,顯見其係以推測之方式,主觀上認為每天都有人巡視不可能沒有將門鎖上,而推論被告係以破壞門鎖或打破窗戶方式進入,此並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過;而證人李松謙當天早上並未去禪修房巡視,係經通知後才去察看,且未目睹被告進入之過程,亦僅以前開推論之方式而稱被告係以打破窗戶方式進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以公訴人所指之方式進入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自難僅憑證人林峯正、李松謙臆測之詞,逕認被告確係以毀壞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1 樓之窗戶方式侵入,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然因被告仍有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不構成,且無礙於被告罪名之認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意圖竊取而拆卸下之不鏽鋼管2 組,係置於佛陀世界華嚴殿之禪修房內,並未帶走一情,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即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起訴書於論罪部分僅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未載明同條第2 項未遂部分,顯係漏載,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庭軒於上開時、地,係以毀壞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1樓後方窗戶之方式侵入該禪修房,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不鏽鋼管未得手外,同時持上開工具將1 樓浴室內蓮蓬頭拆卸下欲竊取之,惟亦未能順利帶走;且以相同工具及方式竊取電源電纜線,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峯正、李國雲、李松謙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採證照片、扣案工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之電纜線、蓮蓬頭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峯正固證稱:電線全被剪斷偷走,浴室蓮蓬頭也被拆下(見前揭偵卷第35頁、37頁),房間大概有50公尺電纜線被帶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是3 、4 天後才回去現場,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沒看到,我在警局提到不鏽鋼管、電纜線的事情我不敢確定,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我是聽李松謙講的,準備程序時我說50公尺電纜線被帶走的事情,也是李松謙跟我講的,我不曉得當天被剪斷多少電線或被帶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然證人李松謙於偵訊時係證稱:從98年9 月佛陀世界華嚴殿就常遭竊,從98年9 月以來,從電線桿到禪修房的電線陸續被剪斷,電線已經被偷的差不多了,當天他帶的工具應該是要拆連接熱水器的不鏽鋼管,從98年9 月電線被剪之後,就沒有再復原了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卷第36、37頁),於審理時證稱:電線在1 、2 個月陸續都被偷光,因為沒有東西偷才偷熱水器的不鏽鋼管,當天被偷什麼東西我們沒看到,只看到不鏽鋼管被拆下,蓮蓬頭的部分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76頁、76頁反面、77 頁 ),電纜線不是當天偷的,之前電纜線就被偷走了,在99 年2月17日之前就被偷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李松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說法大致相符,均證稱案發之前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之電纜線已經遭竊,案發當天已無電纜線可偷,其所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林峯正嗣亦供稱:如果李松謙這樣說,可能是我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法僅憑證人林峯正前揭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林峯正雖又於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7日之前,案發當時禪修房遭竊之地下室1 樓、1 樓及2 樓之電線,在該次被偷之前半年時,有些地方電線已經有被修復,但是地下室只有裝熱水器,且整修後到99年2 月17日案發中間都沒有發生竊案,當時地下室沒有修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嗣又稱:地下室裝熱水器的部分,當時也把電線修繕(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後又改稱:修繕只有1 、2 樓部分,地下室剛裝熱水器,當時電線沒有再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對於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之電纜線修復情況,證人林峯正不僅說詞反覆,且與其自己及證人李松謙於偵訊時所稱:從去年9 月電線被剪之後,就沒有再復原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7頁)相矛盾,就所稱案發前半年整修後到99年2 月17日案發中間都沒有發生竊案一情,亦與證人李松謙前揭所述:從98年9 月佛陀世界華嚴殿就常遭竊,自98年9 月以來,從電線桿到禪修房的電線陸續被剪斷等語相歧異。參以卷附資料僅係本件案發之後全部修繕之估價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未見有何於案發前即證人林峯正所稱已修復佛陀世界華嚴殿禪修房內電纜線之時間之報價單、收據、施工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證人林峯正所述亦有前揭反覆不確定之瑕疵,自無法僅憑證人林峯正有瑕疵之證述,逕推論消失之電纜線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綜上所陳,證人李松謙既已證稱於案發之前電纜線已遭竊完,就蓮蓬頭是否有遭拆卸無法確定,證人林峯正之證述復有前揭瑕疵,卷內亦無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竊取該禪修房內之電纜線及所竊取之數量究竟為何?是否確係於案發當時所竊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取電纜線得手,及欲竊取浴室內蓮蓬頭而著手拆卸,因未帶走而無法得逞之罪嫌,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被訴涉犯之此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2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既遂、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亦分別於同法第232 條、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依法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為侵入為之,一為竊取為之,並非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台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佛陀世界華嚴殿之負責管理之人為心淳法師,林峯正僅為該華嚴殿之志工等情,業據,且林峯正僅係該處之「志工」,縱使平日或有協助該佛陀世界華嚴殿處理事物,要非常態下該佛陀世界華嚴殿組織內編制之人員,亦非平日居住於該處之人,且本件案發時亦不在現場,自難認其對於該建築物有何實際上管理、監督之情事,或係具有使用管理權限之人;至證人林峯正雖於審理時表示有得心淳法師口頭委託提起告訴,然並無何證據資料得以佐證,況參諸上開說明,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須提出委任書狀為之,僅口頭委託亦於法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參照)。則本件僅由佛陀世界華嚴殿志工林峯正於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並未據具有合法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