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庭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2 年3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⑥罪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④⑤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東區」)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134 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庭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 備 註 │ ├──┼────┼──┼─────────────────┤ │ 一 │電子磅秤│壹臺│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