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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告
彭宏富
被告
陳元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支票(支票票號:AA三九四八七七七號,付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 月間向被告借用支票周轉,原告乃於102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付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交由被告,兩造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嗣遺失系爭支票,且不知去向。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被告取得除權判決後,仍可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金額,故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由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迄今已逾1 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未聲請除權判決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04 號卷宗足憑,是系爭支票是否仍由被告持有中即屬未明,從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卷宗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堪以採信。

四、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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