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簡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羅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洪
- 被告
-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街○○○巷○號六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號6樓之房屋,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每月10 日給付。詎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是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房租15,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賠償租金7,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租賃契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達2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逾期未付,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