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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原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羅森松
被告
劉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路○○號四層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0日與被告補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路00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於租約第5 條明定積欠租金達3 個月以上,租約自動解除,承租方同意無條件自動搬離承租處。詎被告僅於103 年9 月19日交付8 月份租金10,000元外,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3年3 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 個月(即103 年9 月至3 月),共計7 萬元。又原告為催告被告積欠租金等事宜,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於103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並表明屆期如仍未獲清償,將依契約本旨終止租賃租約,暨訴諸法律請求遷讓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路00號四層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 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租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立,且未依約支付租金,然被告係在不得已下所簽。又被告自出生以來即住在系爭屋內,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後改為被告弟弟劉群一,嗣劉群一將系爭房屋出賣,劉群一曾承諾要將系爭房屋承租交予被告居住。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亦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立及積欠原告租金未繳納等情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1 、2 項、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3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是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逾3 個月以上,嗣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70,000元(103 年9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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