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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原告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告
彭碧雲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82,000元,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

㈡、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均由被告簽發,為被告所自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被告以原因關係為由,辯稱彼與原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錢,每次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交付,被告始終不曾還款,仍持續向原告借款,嗣原告不願再商借,被告遂持彼與配偶徐宏源共同簽發之本票擔保。詎料,被告知悉原告於103年起,因關節痼疾開刀難行,無工作收入,且家中尚有一名智能障礙之子待扶養,而鋌而走險與他人簽賭一事,竟為脫免對原告之借款還款責任,夥同其他債務人如曾慶瑜,對原告提告重利罪,並舉發原告涉嫌賭博罪,欲以刑事逼迫原告不向彼等追究。原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經營簽賭供其他賭客下注,惟澄清被告彭碧雲等人係向其借款,並非向其簽賭,被告早於101年間即向原告陸續借款,而原告係自103年起方開始為賭博行為,分別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被證一可參,被告辯稱簽發本票係因積欠賭債云云,純屬子虛!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兩造簽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被告辯稱賭博有關部份充其量僅有彼所稱之約定利息部分,至於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借款無訛。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原因為被告向原告簽賭地下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因被告無錢給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就其實際之情形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取得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且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6、7、8之本票,簽發日期均為103年間,核與原告所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刑事案件吻合,足證被告係受原告要求用以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因被告與原告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法律關係,賭債非債,原因關係為無效,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抗辯。又如附表編號2、3、5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上開票據自屬無效。

㈡、另上開賭債原告通償以六、七分利計算利息,並曾將計算方式列予被告,依被證三內容,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5萬元,原告稱扣除利息(七分利)後,金額為45,000元;扣除所積欠賭債之利息後(即被證三所示內容:101年8月13日曾慶瑜所簽發10萬元本票,六分利為6,000元;101年8月19日被告簽發10萬元本票,七分利為7,000元;101年8月27日被告簽發5萬元本票,七分利為3,500元,牌支1,280元)剩餘1萬餘元,然扣除上開賭債利息後,原告竟未將款項交予被告,聲稱留待下個月利息扣除,足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均為賭債。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裁定意旨,被告既否認曾收受系爭票面金額,則原告應就已給付票面金額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上,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兩造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借款,原告應盡舉證之責。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047號卷第4、5、6頁),其中編號2、3、5未載發票日。

㈡、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前後手關係。

㈢、原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計482,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均為空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本票於被告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票,合先敘明。

㈡、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則對被告之抗辯否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述說明,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尚無從適用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認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借款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是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賭債原因關係」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賭博案件偵、審中供承: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10日1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10頁、第108頁、第138頁,見上開刑事卷第18、19頁);且原告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13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彭碧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陳:我從101年初開始陸續向吳秀蘭簽賭,最後一次是上個月即103年9月;除了一筆10萬元不是賭債外,其他都是因為賭債才簽發本票等語(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17頁、第120頁);訴外人王麗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陳稱:吳秀蘭沒有工作,她是在家做六合彩組頭,幫人簽牌及收牌;因為簽賭而曾向吳秀蘭借錢(分別見偵查卷第25頁、117頁);訴外人張月妹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分別供稱:吳秀蘭沒有工作,她是在家做六合彩組頭,幫人簽牌及收牌;幾乎都是賭債所以借款(分別見偵查卷第30頁、119頁);訴外人曾慶瑜於偵查時亦陳稱:因為簽牌的關係欠賭債有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是由上情可證原告確有經營地下簽賭站,且被告及其他賭客等亦曾因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發本票交予原告收執;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係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所簽發,然原告於書狀中自承:被告每次借款均稱其經濟困難,始終不曾還款,仍持續向原告借款等語,是衡酌兩造間無任何親戚關係或友好之情誼,原告豈有可能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再陸續借款予被告,顯違常情,故被告辯稱伊因積欠原告賭債遂應原告之要求而簽立本票,以資掩飾賭債乙節,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其自101年初起即開始向原告簽賭,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云云;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賭博案件中僅認定原告係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止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1月以前即開始經營地下簽賭站,及被告曾於103年1月前向原告簽賭並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之相關資料;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詳如前述);復參酌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本票係在原告犯上開賭博罪期間(即103年1月)由被告簽發外;其餘編號1、編號4之本票均係在原告犯上開賭博罪前(即103年1月)所簽發,自難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4本票之簽發亦係為擔保積欠原告之賭債。準此,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乃為賭債,核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

㈣、末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6、7、8所示之本票,既係因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而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就前開本票對被告無請求權存在,縱經兩造同意以清償此項賭債之方法而變更以簽立如附表編號6、7、8本票方式使被告負擔新債務,亦因屬脫法行為,使原告並不能因此取得請求權,本票債權即因前開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及法令禁止規定而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即不得享有本票之票據權利,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本票未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就上開本票部分原告不得享有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4之票款,合計1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附表: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註│├──┼───────┼───────┼───────┼──────┼──┤│ 1 │ 100,000 元 │101 年8 月19日│101 年8 月19日│CHNO-286583 │ │├──┼───────┼───────┼───────┼──────┼──┤│ 2 │ 50,000 元 │ 未載 │101 年9 月10日│CHNO-286587 │ │├──┼───────┼───────┼───────┼──────┼──┤│ 3 │ 70,000 元 │ 未載 │101 年10月6日 │CHNO-286591 │ │├──┼───────┼───────┼───────┼──────┼──┤│ 4 │ 50,000 元 │101 年8 月27日│101 年12月27日│CHNO-286586 │ │├──┼───────┼───────┼───────┼──────┼──┤│ 5 │ 50,000 元 │ 未載 │103 年3 月14日│CHNO-732302 │ │├──┼───────┼───────┼───────┼──────┼──┤│ 6 │ 25,000元 │103 年1 月8 日│ 未載 │CHNO-541035 │ │├──┼───────┼───────┼───────┼──────┼──┤│ 7 │ 87,000元 │103 年1 月8 日│ 未載 │CHNO-541036 │ │├──┼───────┼───────┼───────┼──────┼──┤│ 8 │ 50,000元 │103 年1 月12日│ 未載 │CHNO-541039 │ │└──┴───────┴───────┴───────┴──────┴──┘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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