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
- 訴訟代理人
- 梁綉妹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達
- 訴訟代理人
- 郭書瑞
- 被告
- 張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獲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前於92年5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自93年5 月21日起未再如期繳款,已逾期180 日,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
㈢原告於依約賠付316,62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賠償金額。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 月27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理賠申請書、險賠款計畫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