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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原告
王信德
原告
王文賓
原告
王文宏
原告
王文輝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巫玉蓮
被告
羅豐章

      羅豐仁

      羅豐寧(即羅正華之遺產管理人)

      羅巧玲

      黃月蘭

      彭羅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豐仁、羅豐寧、黃月蘭、彭羅鏡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信德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訴外人羅正華購買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與之毗鄰之同段552 、553 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羅正華得取得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並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羅正華於86年登記至91年耕作權期滿後就不理不睬,復於100 年7 月15日死亡,致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豐章、羅豐仁、羅巧玲答辯:渠等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權沒有意見,然渠等均已拋棄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豐寧、黃月蘭、彭羅鏡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王信德於83年間向羅正華購買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與之比鄰之同段552 、553 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羅正華得取得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並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羅正華已死亡,前開系爭土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事項如下:原告請求被告將○○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羅正華於100 年7 月15日亡故,其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12 號准予備查在案,已生拋棄之效力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51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辯稱渠等業已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羅正華之繼承權等語,自為可採。又被繼承人羅正華之全體繼承人因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羅正華之債權人蕭彩樓乃於100 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家事庭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裁定選任被告羅豐寧為羅正華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以被告羅豐寧即被繼承人羅正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羅豐章、羅豐寧、羅豐仁、羅巧玲、黃月蘭、彭羅鏡英等人為羅正華之繼承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因渠等業已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羅正華之繼承權,原告對被告羅豐章、羅豐寧、羅豐仁、羅巧玲、黃月蘭、彭羅鏡英等人之訴,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 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以內政部92年0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立法原意係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之意旨所訂定,並貫徹同條例第37條規定須由原住民開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且繼續經營滿5 年始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及將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分配予原住民;另查原住民取得上述權利後,時有非法轉讓他人謀求利益之情事發生,基於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政策立場及考量社會公平正義,本辦法第15條所稱之「轉讓」應涵蓋任何導致土地權利移轉之法律及事實行為」。顯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之所有權。

㈢、查原告王信德與訴外人羅正華固於84年2 月20日簽立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並約定:轉移耕作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範圍全部經雙方履約總價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茲因該地現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私人所有權登記自86年登記需五個年期滿換發所有權人,經雙方同意願抵押權徐双城先生,所有設定土地之地號及範圍全部,抵押權人移轉權利委由買主權利並擔保物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提供人保證無條件配合塗銷約定契約書。恐口無憑特立此書,違約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有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等於99年12月23日復簽立不動產移轉備忘錄,約定訴外人羅正華需配合辦理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時效屆滿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於取得該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信德指定登記之王文賓、王文宏、王文輝等3 人等,有不動產移轉備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且被告羅豐章、羅巧玲亦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查,觀諸上開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及不動產備忘錄所載內容,顯然訴外人羅正華於84年2 月間業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予原告王信德,並預期訂約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訴外人羅正華取得所有權時始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依當時頒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除有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情形外,山胞所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均禁止轉讓或出租,顯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則上開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王信德使用,而其等間亦無該條所定得予轉讓或出租之關係,得否謂非屬「耕作權」之轉讓?已非無疑。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可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須經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有無符合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之要件,並送縣市政府核定,非謂取得耕作權即表示將來必可取得所有權或耕作權屆滿5 年即當然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可見上開規定均屬達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之立法目的所需之管制作為。是以,原告王信德與訴外人羅正華訂立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王信德使用,雖無轉讓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名,惟使訴外人羅正華喪失自行耕作機會,實已達轉讓耕作權之實,顯屬違反系爭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訂約當時頒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㈣、且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雖該條未明文規範「所有權」不得轉讓或出租,然原住民取得該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並不表示將來必可取得所有權,亦非屆滿5 年即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尚須經權責單位審查始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如前述,自無必要明文規範「所有權」不得轉讓或出租,此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自明。是以,原住民相互間縱屬得轉讓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亦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始得為之,方不失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之法規目的。而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王信德與訴外人羅正華於84年2 月20日簽立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時,預期訂約當時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訴外人羅正華取得所有權時始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形同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在訴外人羅正華得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未定之際,以達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顯屬以迂迴之方法迴避上開法規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之管制權利讓與之目的,故縱令系爭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約定訴外人羅正華取得所有權時始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仍屬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強制禁止規定之意旨。再者,參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7 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羅正華君為地上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111 頁),足認羅正華僅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等規定,縱訴外人羅正華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期限屆滿,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率爾請求被繼承人羅正華之遺產管理人羅豐寧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違反法規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訴外人羅正華僅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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