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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再審被告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4年度勞小字第4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判決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6月25日起算,再審原告固以其於104年7月8日收受確定證明書時始知再審理由,應於該日起算等語,惟確定證明書係作為證明判決確定之用,其何時知悉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而再審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據,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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