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立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崇賢
- 再審被告
-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4年度勞小字第4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判決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6月25日起算,再審原告固以其於104年7月8日收受確定證明書時始知再審理由,應於該日起算等語,惟確定證明書係作為證明判決確定之用,其何時知悉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而再審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據,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