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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林奇孟即益昌鐵材工廠
訴訟代理人
河間芳子
訴訟代理人
林思妤
被告
張為成
被告
和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亞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亞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和亞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為成與訴外人即其父親張檳樁於民國106年3 月間共同持被告和亞開發有限公司(下逕稱和亞公司,與張為成合稱被告)名片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之工廠稱,和亞公司為其所有,和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美燕為其等親人,向原告訂購鐵材,原告乃答應出售鐵材兩批予張為成父子,並由張為成前來訂貨指送桃園工地完成交付,售出鐵材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5,692 元,嗣張為成父子並持發票人為和亞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1719號、到期日為106 年3 月30日、票號為FS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價金一部先為給付,其餘價金19萬5,692 元另再給付。詎上開支票到期後竟遭退票,張檳樁要求換票,延長付款期限,原告亦予答應,張為成父子又以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皆與前開支票相同之票號FS0000000 、到期日106 年5 月10日、金額49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價金給付。詎系爭支票到期後,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竟又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之後原告向被告等要求付款,被告等均分文未付。本件係由張為成與其父親張檳樁共同向原告購買鐵材,並由和亞公司簽發支票以示付款,雖張檳樁於近日過世,原告無法對其提告,但張為成及和亞公司應就積欠之鐵材款項49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所欠5,692 元則應由張為成單獨償還。爰依民法第272 條及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或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和亞公司與張為成連帶給付49萬元;另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張為成除與和亞公司連帶給付49萬元外,另再單獨給付貨款5,69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被告張為成應另給付原告5,69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張為成則以:伊只是和亞公司之員工,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本件是張檳樁或和亞公司跟原告購買鐵材。和亞公司係其父親張檳樁友人陳美燕所開設之公司,伊與父親張檳樁均受僱於和亞公司,其父親張檳樁以和亞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並指示伊前往原告工廠以和亞公司名義訂購鐵材,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送至工地後,均由伊簽收,貨款付款方式都是張檳樁與原告洽談,伊僅負責接洽訂單數量及交貨地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和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張為成與其父親張檳樁共同持和亞公司名片向其訂購鐵材,並以和亞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積欠貨款49萬5,692 元,張為成及和亞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金額49萬元,張為成尚另需單獨清償貨款餘額5,6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亞公司名片、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52頁)。張為成雖不否認其曾以和亞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鐵材,惟辯稱其僅係和亞公司之受僱人,本件鐵材貨款不應由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買賣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49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張為成給付貨款49萬5,69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票款49萬元: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出售鐵材予張為成父子而收受和亞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 頁),核屬相符,且和亞公司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和亞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票款金額4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就票據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請求和亞公司給付49萬元為有理由,則就買賣關係貨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次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6 年5 月11日等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和亞公司應自106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就票款利息部分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106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於106 年8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票款49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張為成給付貨款49 萬5,692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 年 上字第19 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為成給付貨款,然張為成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即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亦即兩造間就鐵材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本件係張檳樁及張為成前來與其洽談買賣鐵材事項為由,而主張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對造自應為張為成與張檳樁等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張檳樁及張為成來談時說是和亞公司要購買鐵材,張為成及張檳樁如果沒有拿和亞公司名片,我不可能將鐵材出售予張為成及張檳樁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原告意欲成立買賣契約之對造係和亞公司,此與原告前開主張其係與前來接洽買賣鐵材事宜之張檳樁及張為成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互為矛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本件出貨單及估價單之記載,其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和亞開發」等情,有出貨單及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益徵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為和亞公司,並非張為成。是縱使本件係張為成出面與原告接洽訂貨事宜,並指示交貨地點及簽收鐵材,然衡情張為成為和亞公司之員工,由其出面代表和亞公司接洽及簽收和亞公司購買之鐵材,亦為事理常情範圍。自無從據此推論張為成為購買本件鐵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因而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任。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為成確為本件鐵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張為成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訴請張為成給付49萬5,692元乙節,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49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和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和亞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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