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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58號、110年度偵字第587、1400、1408、3263、33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15、4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門號○○○○○○○○○○,IMEZ○○○○○○○○○○○○○○○號)、ASUS行動電話壹支(門號○○○○○○○○○○,IMEI:○○○○○○○○○○○○○○○、○○○○○○○○○○○○○○○號)均沒收。

事實

一、張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蔡秉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張逸淳取得蔡秉勳等人所匯款項後,藉故拖延搪塞或置之不理,蔡秉勳等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至所示之蔡秉勳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宋紫衣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逸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第27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勳、郭五郎、邱品晟、蘇擇、呂賀鈞、徐毓罄、丁基貿、李文博、林秉志、陳泓諺、陳信昌、王榮淇、劉枝城、陳冠宇、朱嘉豪、王振宇、劉依婷、詹勝翰、陳至韋、吳晉安、藍珮慈、楊紹煒、許銓芳、陳宥豪、彭彥博、王荃緒、林子傑、彭一書、黃聖文、何禕琳、劉福仁、羅文佑、陳彥凱、簡士凱、林紹恭、施欣旻、賴明宏、宋紫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587卷》卷二第362至368頁、第482至484頁、第502至504頁、第519至521頁、第529至532頁、第554至556頁、第567至569頁、第583至585頁、第600至601頁、第608至609頁、110偵587卷卷一第173至179頁、110偵587卷卷二第629至630頁、第640至642頁、第662至664頁、第673至676頁、第688至689頁、第701至703頁、第720至721頁、第756至758頁、110偵587卷卷三第781至784頁、第828至830頁、第844至846頁、第867至869頁、第896至899頁、第909至911頁、110偵587卷卷一第331至334頁、110偵587卷卷三第922至924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08卷》第106至107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3346卷》卷一第133至134頁、第146至148頁、第159至161頁、第182至187頁、110偵3346卷卷二第202至204頁、第218至220頁、第232至234頁、第240至242頁、第256至258頁、第279至28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號偵查卷《下稱110偵3263卷》第72頁)。

2、證人朱嘉玲、周兆豪、葉俊麟、陳靖翔、郭彥和、楊大緯、林惟竣、吳旻曄、郭素絹、江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00卷》第205頁、110偵3346卷卷一第83至95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8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3158卷》卷一第74至76頁、第93至94頁、110偵587卷卷一第142至149頁、第225至230頁、110偵1400卷第192至195頁、第243至246頁、第261至267頁、第287至290頁、第298至302頁、110偵3263卷第16至17頁)。

3、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提領畫面照片、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畫面照片(見110偵587卷卷三第932至974頁、第976至983頁)。

4、證人葉俊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畫面照片、證人葉俊麟與被告LIM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三第984至993頁、109偵13158卷卷一第89頁)。

5、證人陳泓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畫面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照片(見110偵587卷卷三第1000至1005頁)。

6、證人陳靖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照片(見110偵587卷卷三第1006至1032頁)。

7、證人彭彥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0偵587卷卷三第1033至1036頁)。

8、證人郭彥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照片(見110偵587卷卷三第1037至1043頁)。

9、證人楊大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587卷卷三第1045頁)。、證人林惟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587卷卷三第1046至1056頁)。、證人吳旻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587卷卷三第1062至1074頁)。、證人郭素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587卷卷三第1081頁)。、證人周兆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證人周兆豪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3346卷卷一第96至101頁、第107至117頁)。、證人江玉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3263卷第24至25頁)。、證人蔡秉勳(即附表編號㈠之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查詢彙整登摺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證人蔡秉勳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356至361頁、第369至475頁)。、證人郭五郎(即附表編號㈡之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郭五郎帳戶之未登摺明細、證人郭五郎與被告間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477至478頁、第485至499頁)。、證人邱品晟(即附表編號㈢之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邱品晟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帳戶台幣活存明細(見110偵587卷卷二第501頁、第505至513頁)。、證人蘇擇(即附表編號㈣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蘇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514至518頁、第522至528頁)。、證人呂賀鈞(即附表編號㈤之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呂賀鈞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證人呂賀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張鑫」帳號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534至553頁)。、證人徐毓罄(即附表編號㈥之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畫面、證人徐毓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557至558頁、第561至565頁)。、證人丁基貿(即附表編號㈦之被害人)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證人丁基貿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587卷卷二第570至577頁)。、證人李文博(即附表編號㈧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李文博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證人李文博網銀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580至582頁、第586至598頁)。、證人林秉志(即附表編號㈨之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秉志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證人林秉志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602至607頁)。、證人陳泓諺(即附表編號㈩之被害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陳泓諺網銀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證人陳泓諺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587卷卷二第610至626頁)。、證人陳信昌(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信昌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信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628頁、第631至635頁)。、證人王榮淇(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證人王榮淇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639頁、第643至658頁)。、證人劉枝城(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枝城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587卷卷二第660至661頁、第665至671頁)。、證人陳冠宇(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張鑫」帳號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677至686頁)。、證人朱嘉豪(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朱嘉豪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證人朱嘉豪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報案委託書(見110偵587卷卷二第690至697頁)。、證人王振宇(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振宇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王振宇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699至700頁、第705至717頁)。、證人劉依婷(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劉依婷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劉依婷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722至750頁)。、證人詹勝翰(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峡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詹勝翰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詹勝翰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二第755頁、第759至779頁)。、證人陳至韋(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至韋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至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587卷卷三第785至824頁)。、證人吳晉安(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吳晉安與被告間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587卷卷三第826至827頁、第831至841頁)。、證人藍珮慈(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藍珮慈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證人藍珮慈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見110偵587卷卷三第842頁、第847至864頁)。、證人楊紹煒(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楊紹煒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偵587卷卷三第866頁、第870至888頁)。、證人許銓芳(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許銓芳與被告間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587卷卷三第890至895頁、第902至906頁)。、證人陳宥豪(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宥豪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587卷卷三第908頁、第912至921頁)。、證人彭彥博(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張鑫」帳號畫面、證人彭彥博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見110偵587卷卷一第335至344頁)。、證人王荃緒(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王荃緒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587卷卷三第925至931頁)。、證人林子傑(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林子傑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110偵1408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彭一書(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彭一書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3346卷卷一第135至143頁)。、證人黃聖文(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聖文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證人黃聖文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3346卷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49至157頁)。、證人何禕琳(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何禕琳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證人何禕琳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3346卷卷一第158頁、第162至178頁)、證人劉福仁(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福仁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劉福仁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110偵3346卷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88至199頁)。、證人羅文佑(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羅文佑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羅文佑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110偵3346卷卷二第201頁、第205至213頁)。、證人陳彥凱(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彥凱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0偵3346卷卷二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9頁)。、證人簡士凱(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簡士凱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346卷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35至238頁)。、證人林紹恭(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紹恭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110偵3346卷卷二第243至248頁)。、證人施欣旻(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施欣旻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施欣旻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346卷卷二第253至254頁、第259至276頁)。、證人賴明宏(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賴明宏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346卷卷二第277至278頁、第281至290頁)。、證人宋紫衣(即附表編號之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263卷第73至79頁)。、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110年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通聯紀錄(見109偵13158卷卷一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110偵1400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2頁、110偵1408卷第39至6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逸淳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38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罪)、3月(6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⑪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⑧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6年10月6日,執畢日期:108年7月13日);前揭⑨至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8年7月14日,執畢日期:110年1月13日),上開執行刑

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嗣該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7日(刑期起算:110年3月18日,執畢日期:111年4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3、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多數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38次詐欺取財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5、45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㈠至)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行為實應予嚴懲,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活動企劃服務業職務、未婚、目前女友懷孕中、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罪數、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取財物價值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221頁、第235至241頁、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AS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至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彭彥博(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㈠ 蔡秉勳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賣手機社團以暱稱張鑫名義主動私訊聯繫欲收購iPhone手機買家蔡秉勳,佯稱有iPhone5S跟6S+,欲賣給蔡秉勳2,060元,蔡秉勳匯款後,又以2,000元出售iPhone7+給蔡秉勳及假借以各種借貸理由向蔡秉勳借錢云云,致蔡秉勳陷於錯誤。 ①109年9月13日2時41分許,匯款2,060元。 ②109年9月13日4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③109年9月13日5時32分許,匯款2,500元。 ④109年9月13日9時9分許,匯款3,700元。 ⑤109年9月13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⑥109年9月13日19時10分許,匯款1,000元。 ⑦109年9月14日0時13分許,匯款8,060元。  ⑧109年9月16日20時39分許,匯款9,000元。 ⑨109年9月17日6時54分許,匯款9,000元。 ⑩109年9月17日18時31分許,匯款2,500元。 ⑪109年9月17日23時16分許,匯款3,300元。 ⑫109年9月18日0時29分許,匯款1,400元。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張逸淳)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109年9月19日20時55分許,匯款225元。 ⑭109年9月19日23時17分許,匯款3,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張逸淳)      ⑮109年9月20日6時26分許,匯款3,450元。 ⑯109年9月20日11時54分許,匯款4,971元。 ⑰109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匯款2,090元。 ⑱109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1,470元。 ⑲109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匯款974元。 ⑳109年9月21日1時36分許,匯款475元。  ㉑109年9月22日1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㉒109年9月22日19時23分許,匯款9,980元。 ㉓109年9月22日19時38分許,匯款90元。 ㉔109年9月23日7時3分許,匯款1,000元。 ㉕109年9月23日22時42分許,匯款320元。 ㉖109年9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㉗109年9月24日23時45分許,匯款2,500元。 ㉘109年9月25日7時39分許,匯款4,000元。 ㉙109年9月25日8時8分許,匯款2,500元。 ㉚109年9月25日1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㉛109年9月25日12時28分許,匯款5,500元。 ㉜109年9月25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㉝109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㉞109年9月27日1時43分許,匯款500元。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張逸淳)   ㈡ 郭五郎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二手手機社團以暱稱游子喧男友名義主動留言、私訊聯繫欲收購手機買家郭五郎,佯稱有iPhone8(256G、白色),欲賣給郭五郎4,500元,先付訂金2,300元及尾款2,000元云云,致郭五郎陷於錯誤。 ①109年9月22日17時43分許,匯款2,300元。 ②109年9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張逸淳)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邱品晟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子喧名義主動留言、私訊(line:Amg3036、0000000000)聯繫欲收購airpods買家邱品晟,佯稱有airpods,欲賣給邱品晟3,000元,致邱品晟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2日7時15分許,匯款3,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葉俊麟)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蘇擇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5日9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yi chun名義向蘇澤及其友人卓煜澄、張益嘉、梁隕麟佯稱欲販售iPhone8、耳機云云,致蘇擇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5日9時49分許,匯款2,5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陳靖翔)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0月5日9時53分許,匯款3,500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彭彥博)  張逸淳退還詐欺彭彥博款項    ③109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匯款7,000元。 ④109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匯款3,500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陳泓諺)      ⑤109年10月12日15時22分許,匯款4,600元。 ⑥109年10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4,600元。 ⑦109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葉俊麟)   ㈤ 呂賀鈞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APPLE蘋果二手社團以暱稱張鑫名義主動留言、私訊(line-ID:Amg3036、0000000000、0000000000、張逸淳本人身分證)聯繫欲收購APPLE電子筆買家呂賀鈞,佯稱有APPLE電子筆、耳機出售云云,致呂賀鈞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12日20時31分許,匯款3,3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葉俊麟)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0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4,000元。 ③109年10月15日14時46分許,匯款3,3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陳泓諺)   ㈥ 徐毓罄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un(ID:Amg3036)向徐毓罄佯稱有無線藍芽耳機airpods pro出售2台7,500元,致徐毓罄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5日23時6分許,匯款7,5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葉俊麟)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丁基貿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子喧名義主動留言、私訊(line:Amg3036、0000000000)聯繫欲收購airpodspro買家丁基貿,佯稱有airpodspro,欲賣給丁基貿7,500元,致丁基貿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匯款3,000元。 ②109年10月15日8時36分許,匯款4,5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陳泓諺)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李文博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張鑫名義在社團(槍箱銀行/蝦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向李文博佯稱有釣竿以4,400元出售,致李文博陷於錯誤。 109年10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4,4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陳靖翔)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林秉志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5日3時3分許,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張鑫名義主動留言、私訊(line-ID:Amg3036)聯繫欲收購APPLE-Airpod pro耳機買家林秉志,佯稱有全新APPLE-Airpodpro耳機以5,300元出售,致林秉志陷於錯誤。 109年10月5日3時20分許,匯款5,3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陳靖翔)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陳泓諺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手機買賣社團以暱稱張鑫名義主動留言、私訊(line暱稱:Chun)聯繫欲收購iPhone6手機買家陳泓諺,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致陳泓諺陷於錯誤匯款,嗣陳泓諺未收到貨品,張逸淳藉故拖延,並佯稱欲退款云云,取得陳泓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提供給馮詩椀、蘇澤等人匯款,並要求陳泓諺至銀行ATM提款交付還給張逸淳多匯款項,另以退款4,000元,已匯6,000元,多匯2,000元為由要求陳泓諺退款,陳泓諺查詢玉山銀行無此交易紀錄,不肯退款,張逸淳揚言要告陳泓諺侵占,動用家族力量讓陳泓諺在社會上難過等語恐嚇陳泓諺交付陳泓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逸淳作為抵押,否則不讓陳泓諺離開,張逸淳取得該中華郵政帳戶後做為詐騙丁基貿、呂賀鈞使用。 ①109年10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500元。 ②109年10月6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陳靖翔)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信昌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鑫名義主動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聯繫欲收購釣竿買家陳信昌,佯稱有釣竿以5,000元出售,致陳信昌陷於錯誤。 109年10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陳靖翔)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榮淇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6日17時31分許,以臉書暱稱:張鑫名義主動Messenger私訊聯繫欲收購釣竿買家王榮淇,佯稱有釣竿以3,600元出售,致王榮淇陷於錯誤。 109年10月6日22時32分許,匯款3,6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陳靖翔)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枝城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鑫名義Messenger私訊聯繫劉枝城,佯稱有鈦勁釣竿及金虎幻釣竿欲以7,000元合售,致劉枝城陷於錯誤。 109年10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7,0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陳靖翔)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冠宇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25日12時許,在臉書蘋果APPLE二手交流拍賣」社團,以暱稱:「張鑫」名義主動留言、Messenger私訊(傳張逸淳本人健保卡照片)聯繫欲收購二手Airpod pro耳機買家陳冠宇,佯稱有2個Airpod pro耳機以9,500元出售,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②109年10月25日20時33分許,匯款4,500元。  花旗銀行021- 0000000000 (郭彥和)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朱嘉豪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鑫名義Messenger私訊聯繫朱嘉豪,佯稱欲以6,600元出售SEIKO廠牌、黑水SPB101J1型號之手錶,致朱嘉豪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6日14時26分許,匯款6,600元。 花旗銀行021- 0000000000 (郭彥和)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振宇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張鑫」名義主動留言、Messenger私訊(留張逸淳0000000000)聯繫欲收購AirpodsPro耳機買家王振宇,佯稱有AirpodsPro耳機以3,500元出售,致王振宇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6日23時11分許,匯款3,500元。 花旗銀行021- 0000000000 (郭彥和)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依婷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張鑫」名義主動留言、Messenger私訊(提供張逸淳健保卡照片、0000000000)聯繫欲收購Airpods耳機買家劉依婷,佯稱有Airpods耳機以5,500元出售,致劉依婷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楊大緯)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勝翰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1月6日9時10分許,在臉書釣魚社團,以暱稱:「Yi Chun」名義主動留言、Messenger私訊(LINE)聯繫欲收購釣魚捲線器買家詹勝翰,佯稱有釣魚捲線器1個以5,120元出售,致詹勝翰陷於錯誤。 109年11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5,12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林惟竣)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至韋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Yi Chun」名義Messenger私訊(提供張逸淳身分證、名片、電話0000000000)聯繫欲收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買家陳至韋,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以3,300元含運出售,致陳至韋陷於錯誤。 109年11月6日8時13分許,匯款3,3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林惟竣)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吳晉安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1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Yi Chun」名義Messenger私訊(LINE-ID:Amg3036、暱稱:Chun及提供張逸淳姓名資料、電話0000000000)聯繫欲收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買家吳晉安,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張以新臺幣6,500元出售,要求先付4,000元,致吳晉安陷於錯誤。 109年11月8日20時許,匯款4,0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林惟竣)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藍珮慈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Yi Chun」名義Messenger私訊聯繫欲收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買家藍珮慈,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出售,致藍珮慈陷於錯誤。 ①109年11月9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11月10日8時40分許,匯款3,5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林惟竣)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紹煒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張鑫」名義主動留言、Messenger私訊聯繫欲收購Air pods pro耳機買家楊紹煒,佯稱有Air pods pro 耳機出售,致楊紹煒陷於錯誤。 ①109年10月28日18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②以Ibon繳費500元(代碼:MAT0000000QX8Z)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吳旻曄)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銓芳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Yi Chun(Mc Chun)」名義Messenger私訊聯繫欲收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買家許銓芳,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出售,致許銓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4,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郭素絹)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宥豪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Yi Chun」名義Messenger私訊聯繫欲收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買家陳宥豪,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出售,致陳宥豪陷於錯誤。 109年11月9日9時32分許,匯款5,000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林惟竣)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彭彥博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9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Beats耳機二手專賣」社團,以賣家暱稱:「張鑫」名義主動Messenger私訊(Line暱稱:Chun)聯繫欲收購Airpodspro耳機買家彭彥博,佯稱有Airpodspro耳機以新臺幣3,500元出售,致彭彥博陷於錯誤。 109年9月28日19時49分許,匯款3,56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張逸淳)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已返還(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39頁)  王荃緒 張逸淳於109年10月27日21時許,在臉書以賣家暱稱:「張鑫」名義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聯繫欲收購Airpodspro耳機買家王荃緒,佯稱有Airpodspro耳機兩組以9,500元出售,致王荃緒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7日21時40分許,匯款9,500元。 花旗銀行021- 0000000000 (郭彥和)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子傑 (告訴) 張逸淳於109年10月10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鑫名義主動Messenger私訊聯繫欲收購釣竿買家林子傑,佯稱有釣竿以7,100元出售,致林子傑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0日18時3分許,匯款7,100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陳泓諺)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彭一書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9日11時45分許,以臉書「Yi Chun」名義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聯繫彭一書佯稱有一隻麟海1700DXG型號捲線器欲以7,000元出售,致彭一書陷於錯誤。 110年1月9日12時57分許,匯款7,0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聖文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Yi Chun名義向買家黃聖文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張逸淳)聯繫佯稱有釣魚用具出售,致黃聖文陷於錯誤。 ①110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0年1月14日19時20分許,匯款7,5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何禕琳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Yi Chun名義向買家何禕琳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張逸淳身分證)聯繫佯稱有鐵牛捲線器、熱血牛捲線器出售,致何禕琳陷於錯誤。 ①110年1月14日0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1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3,000元。 ③110年1月17日0時8分許,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福仁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Yi Chun名義向買家劉福仁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聯繫佯稱有一隻全新釣竿欲以1萬2,000元出售,致劉福仁陷於錯誤。 ①110年1月15日0時40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1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9,0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羅文佑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6日6時59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Yi Chun名義向買家羅文佑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LINE-ID:Amg3036、Chun)聯繫佯稱有SHMANO捲線器(熱血牛)、線杯2顆出售,致羅文佑陷於錯誤。 110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彥凱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Yi Chun名義向買家陳彥凱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LINE-ID:Amg3036、Chun)聯繫佯稱有SHMANO,STALLA4000型捲線器欲以1萬4,000元出售,致陳彥凱陷於錯誤。 110年1月17日12時3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簡士凱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3日6時6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YiChun名義向買家簡士凱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LINE-ID:Amg3036、Chun、拍張逸淳身分證)聯繫佯稱有SHMANO捲線器(BB-XFIREBLOOD)一組以1萬3,500元及SHMANO捲線器(BB-X)一組以6,000元出售,致簡士凱陷於錯誤。 ①110年1月13日6時51分許,匯款1萬3,500元。 ②110年1月13日15時6分許,匯款6,0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紹恭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Chun Yi」名義向買家林紹恭Messenger私訊佯稱有二手捲線器出售,致林紹恭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23時36分許,匯款3,01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施欣旻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Yi Chun」名義向買家施欣旻Messenger私訊(留電話0000000000)聯繫佯稱有捲線器以4,200元出售,致施欣旻陷於錯誤。 110年1月14日0時1分許,匯款4,2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賴明宏 張逸淳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稱:「Yi Chun」名義向買家賴明宏Messenger私訊聯繫佯稱有捲線器一組以4,000元出售,致賴明宏陷於錯誤。 110年1月15日5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 (周兆豪)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宋紫衣 (告訴) 張逸淳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稱:「Yi Chun」名義向買家宋紫衣Messenger私訊聯繫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張,以1萬元出售,致宋紫衣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江玉廷)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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