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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告
黃希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告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希聖善意持有被告詹世雄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猶不給付,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其參與訴外人林睿霖為會首之互助會倒會之其與訴外人林睿霖間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

2、又原告對於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呂明銀之權利瑕疵並不爭執,惟訴外人呂明銀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訴外人林睿霖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訴外人呂明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並交付包含系爭支票之數紙支票以為清償之擔保,嗣訴外人呂明銀因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此經訴外人呂明銀到庭證述其取得系爭支票過程及提供資金往來資料,且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呂明銀亦未參與被告所述互助會,被告自不得以其參與訴外人林睿霖為會首之互助會倒會之其與訴外人林睿霖間抗辯事由,來對抗訴外人呂明銀,應足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呂明銀之權利並無瑕疵。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參與訴外人即前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所發起會期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 )而開立系爭支票,該互助會共計48期,而此48期的會在103 年10月間就全部開標完成,因此每個會員均開出47期之支票交予會首,由其根據得標者之得標日期分配支票,而每期得標者都會拿到47期之支票,兌現日期就是得標日期,而被告得標日期是106年1月20日,所取得的47期支票兌現日期為106年1月20日,根本無法立即兌現,但卻必須立即準備資金開始過票。詎料該互助會成立未久,發起人劉永祥及會首林睿霖發生財務危機,以致該互助會於104 年3至4月間即已發生問題而無法維持,故在倒會之前的得標者才是真正取得現金之人,被告顯然不是,仍為活會會員,反因前幾期已繳會款無法取回而損失慘重,信用也隨之破產,實為該互助會倒會之受害者,未得到任何利益。訴外人劉永祥及林睿霖在明顯資金周轉不靈之情況下,竟仍發起系爭互助會,而不到半年即結束,顯係共謀惡意倒會,根據民法有關民間互助會的相關規範,會首倒會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故發起人劉永祥及會首林睿霖實應負責出面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二)又原告並無參加系爭互助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應為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序號37會員呂明銀所持有,而系爭支票兌現日為 106年3月5日,距系爭互助會解散日期104年4月間已近2 年,透過公開資訊或市場訊息理應知悉該互助會已解散,卻仍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且並無原告與訴外人呂明銀間資金往來資料可佐,而原告及證人呂明銀雖稱訴外人呂明銀未參與該互助會,惟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明確登載序號37會員為訴外人呂明銀,且訴外人呂明銀於另案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782號事件中已自承參與該互助會,足見渠等所述不實。

(三)再者,原告雖稱訴外人林睿霖向訴外人呂明銀借款 3,000萬元,然觀其匯款回條聯,匯款人是訴外人林睿霖,代理人是呂明銀,如此填具方式難認係訴外人呂明銀借款給訴外人林睿霖。

(四)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詹世雄簽發,經呂明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3月6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詹世雄簽發交付予林睿霖,林睿霖轉讓予呂明銀,呂明銀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台簡上第27號判決參照。次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呂明銀於104 年5月6日持至新北市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託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106 年10月12日彰三和字地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該票嗣於106年3月6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是以,原告在呂明銀提示付款後,始經由呂明銀背書轉讓取得該票據,依據上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即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應繼受訴外人呂明銀票據上之權利瑕疵,合先敘明。

2、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2條定有明文,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是必須記名支票記載禁止轉讓始不得轉讓,若為無記名支票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 見本院卷第5頁),為無記名支票,是縱使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依照票據法第12條不發生不得轉讓票據之效力,堪予認定。

3、再者,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林睿霖,林睿霖轉讓予呂明銀,呂明銀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林睿霖於本院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係伊的會員,伊1 會係500 萬元,伊開一次會就把所有得標的順序決定好,伊的會有進行到10會,直到訴外人劉永祥被收押,劉永祥介紹的10多個人支票都跳票,系爭互助會才無法繼續下去,伊處理的辦法是幫活會會員互換票據,盡量把活會會員的票拿回來,伊被訴外人劉永祥倒了很多錢,所以有拿票向呂明銀調錢,其中一張即是系爭支票,伊跟呂明銀的債務都是幾百萬、幾千萬的,所以伊才把票給呂明銀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 )。復參證人呂明銀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跟林睿霖係15年朋友,林睿霖拿被告的票來跟伊換票,換了3000萬,他不只拿被告的票,還有其他人的票,伊有匯款3000萬給林睿霖,伊是在104 年5 月5 日拿到這張票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觀諸兩人之證詞,兩人係因有債務關係,證人林睿霖始交付系爭支票給呂明銀,雙方證詞相符,另參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函文所附證人呂明銀於104 年4 月30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呂明銀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確實於104 年5 月5 日轉提4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佐以證人林睿霖之帳戶於同日有3000萬元之進帳,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106年10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03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第73頁),亦徵證人2人所言非虛,從而,原告主張林睿霖係因與呂明銀間存有金錢往來關係,林睿霖始轉讓系爭支票予呂明銀,要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末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執票人遭受無法預見之風險而影響票據之流通,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票據法明文限制人的抗辯,僅於直接當事人間方得主張,然若執票人明知前手與票據債務人存在有抗辯事由而仍收受票據,則該惡意之執票人無再予以保護之必要,此即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由來。

2、原告係經呂明銀期後背書取得該票據,人的抗辯不因此而切斷,已如上述,被告是否得拒絕給付票款,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前手呂明銀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存有惡意,茲分述如下:

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記載:「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是以,合會首重會首信用,如會首或會員毫無信用可言,自然依法不能繼續進行。

②查被告因參加系爭互助會,始1次簽發47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 )交付會首林睿霖轉交得標會員,後系爭互助會出現問題,會員陸續跳票信用喪失,因而無法持續,業據被告提出會單、新聞報導各一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林睿霖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頁 ),細繹上開新聞報導時間為104年5月15日,審酌新聞報導係在事件發生後,記者得悉訊息,經由訪查、撰稿、編輯刊登見報而成,距事件發生已隔一段時日,是系爭互助會發生問題之時間顯在該報導時間之前,又該日期恰與林睿霖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呂明銀之時間相近,參以林睿霖於合會發生遭劉永祥惡意倒會及劉永祥冒用人頭參與合會牽累等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後,曾與其他活會會員於 104年間達成終止合會之協議,並約定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系爭互助會所簽發之支票,或由會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他人,如有擅自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情事,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89 號卷(下稱:北院卷)內所附合會終止協議書一紙核閱無訛(見北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林睿霖顯知悉系爭合會活會會員簽發之系爭支票,會有因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有票據抗辯情事存在。是以,被告既係因加入林睿霖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始簽發系爭支票,合會嗣無法繼續進行,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對於當時尚持有系爭支票之會首林睿霖給付票款,惟林睿霖在明知其合會有遭劉永祥財務拖累而無法繼續進行情形發生時,旋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呂明銀持有,難謂無規避票據法上權利行使限制之情事。

③再查,林睿霖除了擔任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外,尚有擔任其他100 萬、300 萬之互助會會首,證人呂明銀並有參加此二互助會,此有會單二紙附於北院卷內可佐( 見北院卷第54頁及第55頁),觀之100萬元互助會之開標日期為每月 1日或15日,300萬元互助會之開標日期為每月1日,均較系爭互助會為每月20日為早,佐以訴外人劉永祥於104年4月15 日召集每會500萬元之互助會因其信用跳票問題,曾於104 年5月6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停止合會之進行,亦有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2頁 ),足見林睿霖召開之上開100萬元、300萬元互助會顯會先受到劉永祥財務狀況不佳之波及而無法繼續進行,且互助會員間對於金額如此龐大之互助會,亦無不耳聞或關注會首及其他會員資力變化之理,參以證人呂明銀於另案即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782號案件亦稱:「系爭支票乃被告( 註:指呂明銀 )參與訴外人林睿霖所起之支票合會而開立,惟嗣後會首林睿霖推稱會員之一即訴外人上櫃公司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於民國104 年爆發之違法掏空該公司經羈押而無法維持合會,乃宣布停會,而會首林睿霖於104 年本承諾收回票據,嗣卻仍未替多位會員收回全部期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0月1日,於事件爆發已逾1 年,顯見原告自原告前手受領系爭票據應屬無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依法不能享有優於原告前手之權利,故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呂明銀對於林睿霖所起之互助會因遭劉永祥拖累發生財務危機狀況應知之甚詳,佐以系爭互助會名單序號第37會員亦記載有呂明銀姓名,再參證人林睿霖於本院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開完標後,呂明銀說她壓力太大,沒有辦法還,我就承受呂明銀的會,她知道有系爭互助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亦徵呂明銀應知悉有系爭500 萬元互助會存在,則證人呂明銀既知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並為擔保會款之給付,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會首林睿霖,嗣林睿霖所召集之互助會發生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仍願於104 年5月5日自林睿霖處收受系爭支票,難謂無惡意存在,被告應得對其主張票據上抗辯事由,洵堪認定。

④準此,原告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原告應繼受呂明銀票據上之權利瑕疵,而呂明銀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林睿霖之事由對抗呂明銀,並以之對抗其後受讓人即原告,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 萬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附表: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詹世雄│台中商業銀│106年3月5日 │5,000,000元 │106年3月6日 │ZBA0000000││ │ │行竹北分行│ │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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