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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黃希聖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恭領
- 被上訴人
-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呂明銀於民國104年5月5日,因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予訴外人林睿霖,而自林睿霖處,取得由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呂明銀於106年3月6日提示,卻因存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因呂明銀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乃於106年3月6日之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50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因參加訴外人即前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所召集,由林睿霖擔任會首,會期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每會會金五百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因此預開包括系爭支票等多張支票交予林睿霖,該合會於104年4月間已因遭訴外人劉永祥財務拖累而倒會,林睿霖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得因該合會倒會無法繼續進行,就系爭支票有票據抗辯情事存在,卻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呂明銀持有,有規避票據權利行使限制,而呂明銀收受支票時亦知悉該情,係屬惡意而應承受該票據抗辯等情。然依原審法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八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院判決)所載,該事件被告王經宇陳述於一0四年七月間,林睿霖始告知合會會員關於劉永祥惡意倒會,林睿霖向其他會員表示跳票不讓兌現,於一0四年十月間,就系爭五百萬元之合會,始簽訂合會終止協議書等情,則林睿霖係於一0四年七月始告知參與系爭五百萬元合會會員,有關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可見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在林睿霖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時,系爭五百萬元合會並未因遭劉永祥拖累倒會已不能繼續,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對林睿霖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權,林睿霖亦未告知呂明銀上開情事及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參加林睿霖系爭五百萬元合會而簽立等情,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其直接後手即林睿霖,有何票據抗辯之權利,呂明銀於林睿霖交付支票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得對林睿霖主張票據之抗辯。況因呂明銀僅參加一百、三百萬元之合會,未參加系爭五百萬元之合會,亦未看過系爭合會之會單,不知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開票予林睿霖。且依系爭北院判決之認定,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當時,呂明銀所參加之一百、三百萬元之合會均屬正常運作中,系爭五百萬元之合會,於當時亦無不能繼續之情事,而當時林睿霖亦未告知呂明銀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合會之關係,可見當時呂明銀係善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倘呂明銀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林睿霖交付其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有問題,發票人得主張抗辯權,衡情,呂明銀並非愚痴之人,應不會同意借款予林睿霖而收受該支票,益證呂明銀當時確係善意而收受該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呂明銀之前手即林睿霖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呂明銀。
㈢、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五百萬元合會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已倒會無法繼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對林睿霖取得抗辯權,且呂明銀從林睿霖處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係因參加系爭五百萬元合會而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呂明銀亦已知悉系爭五百萬元合會已倒會無法繼續等節,依前開之所述,已與事實及客觀之事證不合,應不可採。足認呂明銀係因借款3000萬元予林睿霖,而收受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其取得支票當時亦為善意,並不知前手林睿霖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抗辯關係,依票據之無因性、獨立性及流通性,被上訴人應對呂明銀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對嗣後自呂明銀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自亦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惟原判決卻判認呂明銀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要繼受林睿霖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因呂明銀之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要繼受呂明銀權利之瑕疵,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有違,爰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前因參加林睿霖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而開立系爭支票,該互助會共計48期,此48期之合會在103年10月間就全部開標完成,因此包括被上訴人等每個會員均開出47期之支票交予會首林睿霖,由其根據得標者之得標日期分配支票,而每期得標者都會拿到47期之支票,兌現日期就是得標日期,而被上訴人得標日期是106年1月20日,所取得之47期支票兌現日期為106年1月20日,根本無法立即兌現,但卻必須立即準備資金開始過票。詎該互助會成立未久,發起人劉永祥及會首林睿霖即發生財務危機跳票之情況,以致該互助會於104年3至4月間,即已發生問題無法維持並倒會,當時林睿霖已同意就未得標類如被上訴人之活會會員,其等已開立交出之支票,會予以交換讓其等取回,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得對林睿霖行使抗辯權而不用付款。因訴外人呂明銀亦有參加系爭合會及林睿霖擔任會首所另發起每期會金各為100萬元、300萬元之合會,且該三個合會之會員重疊性甚高,呂明銀亦為和旺公司之大股票,故於104年3、4月間劉永祥等人財務發生問題,和旺公司股價跌停當時,上開三個合會同樣均會受到影響而倒會無法繼續,此情應為當時之呂明銀所關切及已得悉,且其既有參加上開之合會,亦應知悉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而開立交付予會首林睿霖,是呂明銀於當時應已知悉林睿霖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以呂明銀所述其與林睿霖熟識,為相識近二十年之好友,呂明銀當時應無不知悉上開情事之理。詎料呂明銀與林睿霖為圖規避林睿霖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限制,竟於明知上開情事下,再於104年5月5日時,由林睿霖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呂明銀,且無任何借貸之對價關係存在,其等所指同日呂明銀之匯款四筆共3000萬元予林睿霖,觀其匯款單所載,呂明銀僅為匯款之代理人,匯款人仍係林睿霖本人,可見並非呂明銀借款予林睿霖所為之匯款,否則匯款單不會為上開之記載,呂明銀應僅係林睿霖金融帳戶、金流之人頭。是於林睿霖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時,呂明銀既已知悉系爭合會倒會,林睿霖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卻猶加以收受,並非善意取得票據者,被上訴人自得同為抗辯而拒付票款予呂明銀。
㈡、上訴人迄今未舉證其因對呂明銀有借款債權,因此收受呂明銀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之事實,而呂明銀證述其前因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乙節,亦屬不實。且呂明銀所稱其提示系爭支票之時間,及於104年5月5日收受系爭支票時,不清楚系爭合會之情況,當時其所參加之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合會均屬正常,係至同年7、8月間始出問題云云,均有不實。故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且亦係共同為規避林睿霖、呂明銀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配合其等所為而收受系爭支票,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倒果為因之情形,上訴人本件之上訴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呂明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106年3月6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參加林睿霖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所簽發而交付予林睿霖,嗣林睿霖轉讓予呂明銀,呂明銀背書後再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依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於原審函送到院,呂明銀於該銀行帳戶104年4月30日至104年5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呂明銀於104年5月5日有自該帳戶轉提4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2頁),且林睿霖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於104年5月5日,有3000萬元之進帳,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106年10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03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而卷附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4張,其上記載於104年5月5日,匯款人林睿霖、匯款代理人呂明銀,於該日匯款一千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二百萬元共四筆合計三千萬元,至林睿霖上開於台灣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70至第73頁)。
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一0六年六月八日之新聞報導資料,分別記載有:上櫃之和旺公司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生違約交割,同月三十日其前董事長劉永祥再傳退票,劉永祥表示其所起之每會五百萬元之互助會已經解散;林博文加入劉永祥及林姓男子(按即林睿霖)分別擔任會首、每期會費各為五百萬元之互助會,劉永祥於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會後五天就宣布倒會,另一會先前雖正常繳費已十期,林姓會首也順勢宣布倒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第50頁背面)。
㈤、系爭北院判決中之被告王經宇,於該事件中係抗辯:於104年7月間會首林睿霖告知合會會員劉永祥惡意倒會,林睿霖向其他會員說跳票不讓兌現,其於104年10月簽訂合會終止協議書等語,該判決則認定:100萬元、300萬元之合會並未終止,該事件之被告王經宇所稱之合會終止協議書,係針對500萬元之合會,該判決並已確定,有該判決第4、5頁之記載內容可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支票係呂明銀於104年5月6日持至新北市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託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106年10月12日彰三和字地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該票嗣經呂明銀於106年3月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而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第27號判決參照。次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是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支票於提示付款後所為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係在呂明銀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始經由呂明銀背書轉讓取得該票據,依據上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即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準此,上訴人應繼受呂明銀票據上之權利瑕疵,此部分先予敘明。且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是必須記名支票記載禁止轉讓始不得轉讓,若為無記名支票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並無記載受款人(見原審卷第5頁),為無記名支票,是其縱使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依照票據法第12條不發生不得轉讓票據之效力,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林睿霖於104年5月5日向呂明銀借款3000萬元,乃交付包括系爭支票等多張支票予呂明銀,當時林睿霖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及另外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合會,均尚未出現問題或倒會,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未對林睿霖取得抗辯權,呂明銀亦係善意而自林睿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執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拒絕對呂明銀支付票款,自亦不得對嗣後受讓該票據權利之上訴人為主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上訴人於林睿霖在104年5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時,是否已對林睿霖取得票據抗辯權,而得對林睿霖拒付票款?2、如104年5月5日林睿霖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時,被上訴人得對林睿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付票款,則:呂明銀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是否係知悉該情形而收受支票?3、呂明銀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睿霖處取得系爭支票?4、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系爭票款,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林睿霖在104年5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時,是否已對林睿霖取得票據抗辯權,而得對林睿霖拒付票款?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可參。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予林睿霖,作為系爭合會會款之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林睿霖間為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是如被上訴人能舉證其對林睿霖就系爭支票有抗辯事由得加以主張,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援引該抗辯事由而對林睿霖拒付票款。
⑵、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記載:「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是以,合會首重會首信用,如會首或會員毫無信用可言,自然依法不能繼續進行。
⑶、經查,被上訴人因參加系爭合會,始1次簽發47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交付會首林睿霖轉交得標會員,後系爭合會出現問題,會員陸續跳票信用喪失,因而無法持續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影本一份、新聞報導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第50頁背面),並經證人林睿霖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卷第118頁)。而經細繹上開新聞報導時間,其中第一份為104年5月15日,另第二份亦載稱,其中一活會受害會員林博文,表示劉永祥自己擔任會首所起每會會金五百萬元之合會,於104年4月15日其起會後五天即宣布倒會,另一其所參加,由林姓會首(即本件之林睿霖)所起,每會會金同樣亦為五百萬元(即系爭合會),也順勢宣布倒會等情,則審酌新聞報導係在事件發生後,記者得悉訊息,經由訪查、撰稿、編輯刊登見報而成,距事件發生通常已隔一段時日,是系爭合會發生問題之時間,應顯在該報導時間之前。參以林睿霖於系爭合會發生遭劉永祥惡意倒會及劉永祥冒用人頭參與合會牽累等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後,曾與其他活會會員於104年間達成終止合會之協議,並約定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系爭互助會所簽發之支票,或由會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他人,如有擅自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情事,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北院判決該事件卷宗內,所附合會終止協議書一紙核閱無訛(見系爭北院判決該事件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林睿霖應在104年4、5月間,即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之前,業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包括本件之被上訴人,所簽發包括系爭之支票,會有因系爭合會倒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有票據抗辯情事存在,亦即於當時系爭支票雖在林睿霖手上,然被上訴人業已因此對林睿霖取得抗辯權,得對林睿霖拒付票款之情,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北院判決該事件之被告王經宇,陳稱於104年7月間,林睿霖始告知其系爭合會遭劉永祥波及而倒會,於同年10月間,其始就該合會簽訂合會終止協議書等情,主張於104年5月5日林睿霖交付支票予呂明銀當時,系爭合會尚未倒會,被上訴人未對林睿霖取得抗辯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睿霖於原審業已到庭證稱:「…我也有拿到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的票,因劉永祥倒了我很多錢,我有拿了一部分的票給呂明銀,其中有一張是被告的票,被告也是活會,他也是受害者之一,他繳了約十期,我有聯絡被告要換票,但是聯絡不到,那時候劉永祥已經收押,呂明銀的那份票都是在我手上,這張票是我流出去給原告,因為我欠錢,我跟呂明銀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依證人林睿霖上開之證述,可見其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之前,業已聯絡被上訴人要換票並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僅因未聯絡到而作罷,其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呂明銀。準此,堪認林睿霖於交付支票予呂明銀之前,業已因系爭合會倒會無法繼續進行,同意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且承認其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否則,倘系爭合會於104年5月5日林睿霖交付呂明銀時,尚無發生問題,林睿霖又何需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之前,聯絡被上訴人要讓其取回該支票?又因系爭合會之會員多人,參以當時林睿霖聯絡被上訴人亦未果,可見林睿霖於系爭合會發生問題後,係先後始聯絡到部分活會會員並告知該情,其後始再與該等聯絡到之活會會員,簽立系爭合會之合會終止協議書。是自不得以該事件之被告王經宇,表示其於104年7月間始接獲林睿霖告知該合會發生問題之時點,反推系爭合會於同年5月間尚未倒會,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林睿霖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時,未對林睿霖取得拒絕付款之抗辯權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林睿霖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時,已對林睿霖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權乙節,堪以成立。
2、如104年5月5日林睿霖交付系爭支票予呂明銀時,被上訴人得對林睿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付票款,則:呂明銀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是否係知悉該情形而收受支票?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呂明銀於收受林睿霖交付支票時,已明知系爭合會已倒會,林睿霖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乙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之新聞報導影本二份,並以證人林睿霖證稱呂明銀知悉系爭合會之情形,及系爭合會與林睿霖另起之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合會之會員甚多重疊,系爭合會於104年3、4月間倒會,亦會導致該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合會發生問題,呂明銀收受系爭支票時,應無不知上開合會均已出問題之理,且呂明銀為和旺公司大股東,劉永祥於104年間跳票時,呂明銀應甚為關心而知悉上情等節,以為佐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呂明銀本有參加系爭合會,然其後其之會份改由林睿霖頂讓之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首林睿霖於原審證稱:「這張票是第37會,是我跟的,是呂明銀標了之後說他壓力太大,因為已經開標了,我就承受呂明銀的會」、「開完會之後,呂明銀說她壓力太大,沒有辦法還,她知道有五百萬的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是縱然呂明銀其後未繼續參加系爭合會而由會首林睿霖頂讓其會份,然其於103年11月間林睿霖召集合會當時,知悉該合會之情形,固堪認定為實在。又系爭合會固於104年4、5月間,即發生倒會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證人呂明銀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林睿霖所起100萬元、300萬元的會,該二個會係104年7、8月開始出問題,伊繳到同年8、9月之會款,11月伊標到會款,但只領到400萬元;伊在104年8月聽朋友講他標到會,只拿到一部分的錢,是100萬元的會,所以當時伊大概就知道有些問題;伊到104年7、8月間才知道系爭合會因劉永祥的事而發生問題;伊在104年5月5日才借錢給林睿霖,他拿系爭支票給伊,如果伊知道這張票有問題,合會已經發生問題,伊又不是頭腦壞掉,怎麼可能會收他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系爭合會於104年4、5月間發生倒會後,固然會首即證人林睿霖於當時,已承諾讓活會會員取回支票,其後並陸續聯絡到部分活會會員,而於104年10月間與活會會員簽訂系爭合會之合會終止協議書,惟林睿霖並未就其所起該100萬、300萬元合會,與活會會員簽訂類似之終止協議書之情,已據系爭北院判決該事件之被告王經宇,於該事件所陳述,並為系爭北院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見系爭北院判決第4-5頁,原審卷第90-91頁),是證人呂明銀所述其個人於104年5月5日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系爭合會已倒會,林睿霖已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乙節,即非全然無據。且縱然林睿霖所起上開三個合會,其會員部分有重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三個合會之會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66-68頁),是否得認定該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二個合會,於104年4、5月間當時,亦均已處於倒會無法繼續進行之情狀,且為呂明銀當時所已知悉,亦有疑義,然被上訴人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主張,即無法遽以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呂明銀係因於104年5月5日借款3000萬元予林睿霖,始收受林睿霖所交付包括系爭支票等票據為擔保,已據證人林睿霖於原審證稱:…因劉永祥倒了伊很多錢,所以伊有拿了一部分的票給呂明銀,其中有一張是被告的票,…這張票是伊流出去,因為伊欠錢,伊跟呂明銀調現,呂明銀給伊錢,伊跟呂明銀的金流是幾百萬、幾千萬,所以伊把票給呂明銀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呂明銀於原審證稱:伊跟林睿霖係15年朋友,林睿霖於104年5月5日拿支票來跟伊換(按指借)了3000萬元,他不只拿被告的票,還有其他人的票,伊有匯款3000萬給林睿霖,伊是在104年5月5日拿到這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有關林睿霖因向呂明銀借款,始交付包括系爭支票之多張票據予呂明銀作為擔保等節,兩人間之證詞相符,且依原審卷內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函文所附,證人呂明銀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載,證人呂明銀在上開銀行帳戶內,確實於104年5月5日轉提4000萬元,而證人林睿霖之帳戶於同日有3000萬元之進帳,且係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為林睿霖、匯款代理人為呂明銀之方式,於同日共計匯款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四筆合計3000萬元至林睿霖之帳戶,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106年10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03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呂明銀所提該四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6-139頁、第70至第73頁),是互核證人林睿霖、呂明銀上開證述及上開之匯款資料觀之,在時間點上互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呂明銀因借款予林睿霖,並收受林睿霖交付之系爭支票乙節,已非無據。被上訴人固以:上開匯款申請書並非記載匯款人為呂明銀,呂明銀僅為匯款代理人,倘呂明銀確因借款始匯付款項予林睿霖,其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應無不書寫其為匯款人之理。惟查,證人呂明銀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72頁匯款申請書,這上面的字跡是否你寫的?)伊叫伊弟弟的太太去匯的,所以匯款書都是她寫的。」、「(問:為何上面要寫匯款人是林睿霖,代理人是寫你的名字?)林睿霖叫伊弟弟的太太這樣寫的。他直接跟伊弟弟的太太有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經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呂明銀名字之字跡,確與呂明銀到庭證述在結文上之簽名字跡不同(見原審卷第65頁、第70-73頁、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呂明銀上開所述,應堪信實。且倘上開自呂明銀帳戶領出款項,而匯至林睿霖之3000萬元,非屬呂明銀借款予林睿霖,則核諸常情,該筆款項金額甚鉅,非僅屬小數額,何以林睿霖會願意自承係向呂明銀之調現借款,而自陷自己於日後遭呂明銀求償返還高額借貸款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係因林睿霖自身之考量,始指示將匯款申請書為上開之記載,呂明銀當時係借款予林睿霖,始收受林睿霖交付包括系爭支票等票據作為擔保之情,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呂明銀僅係林睿霖帳戶及金流之人頭,然此為上訴人及證人呂明銀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是其據此進而主張呂明銀當時未借款予林睿霖乙節,亦不足採。則呂明銀於104年5月5日,既係因借款予林睿霖,而收受其交付包括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衡情論理,倘其當時已知悉系爭合會已倒會,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林睿霖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已取得拒付票款之抗辯權,其應不會同意借款予林睿霖,並收受系爭日後可能無法兌現之支票之理。此外,被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呂明銀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確係惡意而已知悉其前手即林睿霖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票據抗辯之事由,是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呂明銀亦應繼受被上訴人得向其前手即林睿霖主張之抗辯事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即無理由。
3、呂明銀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睿霖處取得系爭支票?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本件依上開所述,堪認呂明銀係借款3000萬元予林睿霖,因而自林睿霖處取得包括系爭支票等票據以為擔保,是呂明銀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睿霖處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呂明銀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睿霖之權利,其對呂明銀得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4、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系爭票款,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於呂明銀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由呂明銀背書交付而取得,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受讓取得者,即為呂明銀本於系爭支票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固得對林睿霖本於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林睿霖主張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然因呂明銀其後係善意自林睿霖處取得系爭支票,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其與林睿霖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呂明銀,上訴人再由呂明銀背書交付而取得該支票,自亦受讓取得呂明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該支票提示付款日即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得依法提起上訴,非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詹世雄│台中商業銀│106年3月5日 │5,000,000元 │106年3月6日 │ZBA0000000││ │ │行竹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