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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

原告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告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信璋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告
林睿霖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複代理人
高玟慈
複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被告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林睿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劉永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20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林睿霖及王經宇共同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4年8月20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未獲付款。被告王經宇於104年3月向訴外人徐錦泉即原告同居人借款,被告王經宇交付系爭支票給徐錦泉,徐錦泉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劉永祥、林睿霖不得以其與被告王經宇之「104年7月25日之合會協議終止」抗辯對抗原告,徐錦泉從未與被告王經宇達成和解,否認有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永祥抗辯: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聲請人黃淑珠善意執有相對人王燕麗簽發並由林睿霖及王經宇共同背書」之支票,惟竟向被告劉永祥請求給付票款,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睿霖抗辯:伊是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3個支票合會的會首,而在會員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後來500萬元的合會會員即被告劉永祥被羈押而倒會,會首會員協議終止合會,有一些票收不回來,目前幾十張票流到原告那邊,被告王經宇說會跟原告和解負責。原告是100萬元及300萬的會員,本件是500萬元的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經宇抗辯: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林睿霖於103年12月20日起會,當天決定會員得標順序及金額,各個會員在起會日期4至5天將各自簽發的票據交給會首林睿霖,林睿霖再做第一背書人轉讓給各個得標會員。被告王經宇因借款於104年3月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徐錦泉時,合會仍正常運作,直至104年7月間,經會首林睿霖告知合會會員劉永祥有惡意倒會之情形,所以林睿霖向其他會員說跳票不讓兌現,於104年10月簽訂合會終止協議書,故票據轉讓自始至終都是善意,被告林睿霖亦應負擔票據責任,被告對徐錦泉之借款按月清償,尚未清償完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劉永祥為發票人,被告林睿霖及王經宇為背書人,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劉永祥抗辯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由王燕麗簽發支票,不得向被告劉永祥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104年度司促字第16589號支付命令內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記載「聲請人黃淑珠善意執有相對人王燕麗簽發並由林睿霖及王經宇共同背書」之支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惟所附證據即系爭支票影本之發票人係「劉永祥」(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且原告已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支付命令聲請狀「王麗燕」之記載為「劉永祥」(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劉永祥不能因此免除給付票款責任。

⒉被告林睿霖抗辯被告王經宇說會跟原告和解負責云云,原告則否認有和解,被告林睿霖未再舉證證明,尚難因此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

⒊被告王經宇抗辯其對徐錦泉之借款有按月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經宇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王經宇復抗辯:伊於104年3月因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徐錦泉時合會正常運作,直至同年7月間會首林睿霖告知合會會員劉永祥惡意倒會,林睿霖向其他會員說跳票不讓兌現,於104年10月簽訂合會終止協議書云云,原告則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等語,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支票係由會首林睿霖向會員劉永祥所收取,由會首林睿霖背書轉讓給會員王經宇,王經宇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4年3月間因向徐錦泉借款而背書轉讓予徐錦泉,事後原告自徐錦泉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是參加100萬元之合會、原告之同居人徐錦泉係參加300萬元的合會,均未參加500萬元的合會,有會單3份在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合會終止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同意」欄固約定:「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或由會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發票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他人」、「各活會會員如因合會以外原因取得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亦不論取得原因為何,對於原發票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亦不得再將支票轉讓第三人」、「關於劉永祥與其人頭會員所取得各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不論票期是否屆至,均無兌現權利,會首應協助收回,並負責處理對劉永祥或其他持有本件合會支票之人提起之相關民刑事事件之委任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100萬元及300萬元之合會並未終止,上開合會終止協議書係針對500萬元之合會(見終止協議書欄所載),簽名之會員均係500萬元之會員,原告及其同居人徐錦泉並非500萬元合會之會員,亦未簽名,難認原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被告對原告仍需負票據責任。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472元合 計 33,4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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