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徐廷傑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游輝欽

      李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主張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6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府綜法字第1070062315號函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書,及被告提出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2頁、第94頁至第97頁 ),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361-1、363、363-1、363-2、364、364- 1、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514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系爭15筆土地 )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為原告與訴外人何徐蘭嬌、徐雲欽等人所共有,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依據內政部105年5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4473號函,系爭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 )土地改良物迄今尚未列入徵收範圍,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得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且土地徵收原有一定之查估程序與補償標準,其中就涉及未經主管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准,私自查估該農林作物之事,即系爭11筆地上物迄今尚未列入徵收範圍,卻將土地所有權於96年9 月28日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管理,並經內政部105年5月11日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6 次會議附帶決議提及此事,至今被告仍不賠償或補列系爭11筆土地地上物補償範圍。而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位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科學園區( 園區

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 )範圍內,經被告於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辦理新竹縣寶山鄉園區三、五路土地徵收案迄今逾十年均未依法處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造成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又原告因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 363、364、364-1、51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事件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原處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惟自內政部106 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作成迄今,被告並未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亦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三)再者,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被告於96年7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4,262元。嗣被告於97年2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及徐雲欽權利範圍4分之1、何徐蘭嬌權利範圍2 分之1,以及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因原告等人不服97年2月1日之公告,被告乃將全案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8年6月3日進行98年第4 次會議評議,評議結果「維持最後1次公告之補償價額2,989,982元。」等語,被告曾於98年8月26日以府地徵字第09 8013576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5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 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8年8 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35768號處分,足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時,所辦理查估補償程序及查估補償標準均有未合,當時究係何人辦理地上物查估程序,且辦理現場查估作業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據以核計並更正公告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總計為2,989,982 元之處分顯有未合。從而,本件系爭地上物土地面積 2507.18平方公尺,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 元,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條規定之公告現值之10%地租計算,以96年9 月28日至內政部核准列入徵收範圍之日終止,以原告持有四分之一權利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718元【計算式為:4,000元x2507.18=10,028,720元x10%=1,002,872元÷4 =250,718】。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50,718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106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7號重新公告更正徵收地上物範圍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至106年5月16日止,共計30日,並以106年4 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8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至被告機關領取補償費,惟原告並未領取,原告不服該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0日、106年4 月25日、106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後於106年7月17日提起訴願,主張自106 年5月8日提出異議已逾兩個月期限,故依據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等情,惟被告已於內政部上開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前,於106年11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1060152169 號函,將異議查復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惟原告仍不服,於106年12月1日再提異議,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府地徵字第1060165476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準備提起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請其準備相關文件,嗣後於107年6月27日召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復議。又查被告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於106年8月23日將應發給之補償費存放於台灣銀行北分行代辦新竹縣政府各項公共工程發放補償費專戶內,並以106 年9月6日府地徵字第106013045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依土地微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被告機關公務員依規定辦理後續徵收補償發款及提存作業,要無不當。

(二)又被告機關是徵收的執行機關,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5月11日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只有四筆是在原核准徵收範圍內,另其他11筆之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被告是無權去處理的,被告能補償的是那被徵收的系爭4 筆土地之地上物,而目前系爭土地的現況是作為台積電12廠使用,被告沒有辦法再做查估的動作。

(三)是以,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訴願法規定,就原告之異議及訴願辦理行政程序,並無不法之情事,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容有未符。又本案請求標的不明確,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亦不明,且本案徵收補償費依法已存放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補償費專戶內,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侵害。綜上,本案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之成立要件核有未符,從而,原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即曾以其所有系爭15筆土地經被告於96年徵收後,被告未經合法查估程序,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公告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額為2,989,982 元,侵害原告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1/4地上農作物所有權之損害金額1,406,065元,經本院另案102年度國字第11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後為訴之變更:確認原告就系爭1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另案102 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則原告現主張被告依原查估成果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為2,989,982 元,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公務員均未處理,顯係故意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既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在本院另案102 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案件判決後將該訴撤回進行訴之變更,揆之上開規定,既不得就此復提起同一之訴再事爭執,本件即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就此進行審理調查,並作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判斷。

(二)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事件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原處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惟自內政部106 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作成迄今,被告並未於一個月內作出處分,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以106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7號重新公告更正徵收地上物範圍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至106年5月16日止,共計30日,並以106年4 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8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至被告機關領取補償費,惟原告並未領取,原告不服該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0日、106年4 月25日、106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後於106年7月17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11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78975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惟被告已於內政部上開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前,於106 年11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1060152169號函,將異議查復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惟原告仍不服,於106年12月1日再提異議,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以府地徵字第1060165476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準備提起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請其準備相關文件,嗣後於107年6月27日召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復議仍維持原地上物查估成果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6 日府地徵字第106013045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7 年第2次會議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機關內公務員執行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業務,係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徑,要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雖未依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內容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惟據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當初於96年間是被告委託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作業,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則委外發包處理,被告為將事實還原清楚,即請寶山鄉公所和查估公司對當初的情形提出說明及簡報資料,被告原預計在107年1月29日要召開第一次地評會復議,但因蒐集的資料不完全,未能送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7年第1次會議處理,才會在第2 次會議中就本件進行復議討論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 ),即難據此認被告機關內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四)末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給付補償費亦屬行政處分程序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徵收土地,請求發給補償費,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況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上開條文所稱「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或違法之行政命令而受損害之場合,均係指人民得以訴願、再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之方法請求救濟,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者,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之。如遲誤訴願期間怠於為此救濟,則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並不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個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即國家即無須代位之可言,因而亦不負賠償責任。亦即,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即行政爭訟制度。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度,使人民在受行政處分之違法侵害時得以利用並得在行政爭訟制度中請求具體的法規審查,以資救濟,則人民即首應循此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如此種救濟方法尚有未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以填補不足,始為正途。否則,如對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可以不顧,而認為可依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獲得賠償,其結果不僅使行政不服之異議期間或訴願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而且將使普通法院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使行政爭訟制度不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立法原意。經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已對於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地上物查估成果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乙節( 詳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理由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則原告既已對被告公告系爭4 筆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作業之查估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揆之前揭判決及說明,倘原告主張之情果為真,其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以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而原告既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難認其有權利遭受損害,而須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718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