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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訴人
徐廷傑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三六0之一、三六一之一、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四、三六四之一、三六五之二、三六五之三、五一0、五一一、五一一之一、五一二、五一二之一、五一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361-1、363、363-1、363-2、364、364- 1、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514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徐蘭嬌、徐雲欽等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原僅通知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4,262元。嗣被上訴人公告更正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徐雲欽、何徐蘭嬌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補償金額更正為2,989,982元。經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然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時,除維持徵收補償費2,989,982元外,並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何徐蘭嬌一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明知農作物所有權人為徐雲欽、何徐蘭嬌與上訴人三人共有,仍執意將之改為何徐蘭嬌1人所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406,065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有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存在,上訴人乃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4分之1權利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而為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有損伊之審級利益云云,尚無可取。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有無訴訟實施權能而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訴訟實施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該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確認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是否欠缺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有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請求法院確認之,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該訴訟標的之主體,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實際耕作人,本無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此屬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得據為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能之憑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4分之1權利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確有4分之1權利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其有系爭徵收補償費4分之1權利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又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4分之1權利存在,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之受理權限自不受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之影響。且因系爭土地改良物權利之歸屬,事涉私權爭執,於發生爭執而涉訟時,本即由普通法院審判,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改良物固係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改良物共有人,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有4分之1權利存在,自應許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確認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云云,亦無足取。

五、「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4月22日現新估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7(見本院卷㈠第49-62、121-122、134-136、142-14 5、165-171、20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上訴人與何徐蘭嬌、徐雲欽等人所共有,伊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並通知系爭徵收補償費為5,624,262元,嗣改為2,989,982元,經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於99年5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時,除維持系爭徵收補償費2,989,982元外,並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何徐蘭嬌一人所有,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內政部於102年6月26日卻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伊之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伊確係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4分之1之權利,為此,就伊有無系爭徵收補償費之4分之1權利存在,兩造認定確屬不明確,且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人究為何人,係上訴人與何徐蘭嬌(或其繼承人)間之私權糾紛,渠等確認後伊自當憑以辦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法解決本件紛爭。況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4分之1權利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及何徐蘭嬌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改良物位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在案,嗣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8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院卷㈠第49-50頁)。

㈡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B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5,624,262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徐雲欽權利範圍4分之1、何徐蘭嬌權利範圍2分之1,以及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因上訴人等人不服97年2月1日之公告,被上訴人乃將全案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8年6月3日進行98年第4次會議評議,評議結果「維持最後1次公告之補償價額2,989,982元。」等語,被上訴人乃於98年8月26日以府地徵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5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98年8月26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本院卷㈠第51-59頁、原審283號卷第10-21頁)。

㈢訴外人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先後於98年10月16日以現新估字第000000000號、99年11月11日以現新估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99年11月12日以寶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99年11月24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補償金額仍為2,989,982元(原審11號卷第37-47頁、原審283號卷第64-75頁)。

㈣上訴人不服上開更正公告,提出異議,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0年8月24日召開100年第2次會議紀錄,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原審283號卷第76-77、202-20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副知上訴人、內政部、被上訴人綜合發展處及地政處,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6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審283號卷第205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作成拒絕賠償決定,並於102年9月27日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

㈦何徐蘭嬌於98年7月17日死亡。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何徐蘭嬌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並通知系爭徵收補償費為5,624,262元,後改為2,989,982元,渠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時,除維持系爭徵收補償費為2,989,982元外,並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何徐蘭嬌一人所有,其確係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徐漢深與徐雲欽、何徐蘭嬌為兄妹,系爭土地原為徐漢深、徐雲欽、何徐蘭嬌其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其上之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亦為其等兄妹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系爭土地共有之比例相同,嗣其父徐漢深死亡,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承等情,應屬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徐漢深於98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徐郭雙妹、上訴人,嗣徐郭雙妹於103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一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8、39-40、42),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B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5,624,262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徐雲欽權利範圍4分之1、何徐蘭嬌權利範圍2分之1,以及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業如前述,嗣因其等不服97年2月1日之公告,即由公告更正後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與何徐蘭嬌、徐雲欽等人共同具名提出申請書,申請複查之事實,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97年5月20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是以,由上開公告徵收、更正公告及申請複查等情節觀之,系爭土地改良物係上訴人、徐雲欽、何徐蘭嬌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事實,於其等共有人間並無爭執,堪可認定。

⒊證人即何徐蘭嬌之女何美葳到庭證稱:「被徵收的土地是我母親與兩位舅舅合買的,舅舅名字我忘記,上面的農作物是我舅舅在耕作,我媽媽並沒有參與耕作,因為母親收到查估通知,但當時她罹患大腸癌無法到現場,所以才由我去,這張是我去現場,他們教我怎麼寫的,數量也是他們叫我隨便寫,簽完名我就走了。(是否於96年1月27日至系爭15筆土地進行查估?當日尚有何人一同前往?)當天我有去……(如何告訴查估人員系爭15筆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何人?)我有說耕作的人是我舅舅。(系爭15筆土地上之茶樹等,平時有無人進行管理?有無缺株之情形?)我不清楚,我根本不清楚那些範圍是我家的……(妳是否曾與新竹縣政府或寶山鄉公所或現代事務所聯繫關於補償費應發給何人?)我只記得自稱查估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補償費的事,我就回答我的舅舅們也有一半……查估人員打電話來時,我在長庚醫院我母親病房,我母親在旁邊,我就問我母親,她就說一半。而且我母親就土地登記持分是2分之1,所以我當然合理認為母親是一半的權利……(上訴人主張可以分配4分之1,妳有何意見?)我沒意見,沒有聽到其他繼承人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是由證人何美葳前揭證述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其母何徐蘭嬌為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二位兄弟所有等情,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權利內容相符。益證系爭土地改良物係上訴人、徐雲欽、何徐蘭嬌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事實,於其等共有人間均無爭執。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徐漢深與訴外人徐雲欽、何徐蘭嬌為兄妹,系爭土地原為徐漢深、徐雲欽、何徐蘭嬌其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其上之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亦為其等兄妹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系爭土地共有之比例相同等情,應屬可採。準此,徐漢深死亡後,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徐漢深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何徐蘭嬌所有,上訴人非共有人云云,並提出現代事務所98年10月16日現新估字第000000000號、99年11月11日現新估字第000000000號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99年11月12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第11號卷第37-39、43-48頁)為證,惟查:

⒈現代事務所之承辦員工即證人詹淑惠及負責本件查估工作之證人阮森圳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詹淑惠證稱:「當天我是在旁邊別筆土地查估,系爭這15筆土地是由同事阮森圳負責查估,但我對當天查估情況也清楚,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人員……(為何地主方面只有何美葳何她先生到場?)我們於七日前就寄送查估通知書給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有寄給謄本上所列全部所有權人,當天何美葳有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的授權書,我們於查估通知書上就有記載請當事人事先清點地上物。(如何判斷系爭15筆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何人?)何美葳當天有帶一份她們自行清點的數量(就是原審卷17頁資料),我們就進行現場勘查,核對這份資料所列樹木的種類、年生、數量,我們當天是逐棵清點,而當天種植茶樹範圍雜草叢生,可能沒有人管理,我們只能站比較遠的地方來清點,而何美葳當天告訴我們這些地上物是其母親種植,因為我們於查估通知書上都有註明請實際耕作者到場,而當天只有何美葳到場,且帶著授權書,所以我們就認為她所說實際耕作者是她母親這件事屬實……(是否瞭解上訴人於96年8月份請求貴所引導至現場乙事?)當初上訴人直接到寶山鄉公所找課員,要到查估現地看,上訴人稱不知道他的位置在哪裡,課員也不清楚,所以打電話給我們事務所,我們請新竹的工作同仁帶他們去現場看。(授權書上沒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的授權,96年1月27日為何認為實際耕作權人為何徐蘭嬌?)查估通知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都要到場,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不一定是地上物所有權人,所以我們原則上相信來的人就是地上物所有權人,即使沒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69頁)。

⑵證人阮森圳證述:「我算是兼職,有接到案子才倒現代事務所,我從91、92起就與現代事務所有合作關係,後來本案結束後即96年左右就沒有再與現代事務所合作。(96年1月份去現場查估,查估後你何時交報告?)我負責外業,外業做好約1、2週時間就送給內業人員做報告。至於查估內容,是哪一天交出去,我已經記不得了,我交出去的資料包括查估表、現場照片,交出去之後我就沒有保留。……(如何判斷地上物實際耕作人是何徐蘭嬌?)我們先確認土地所有權人,然後問土地所有權人這些地上物是何人種的?是何小姐告訴我們地上物是何徐蘭嬌種的。(何小姐有無告訴你耕作人是她舅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

⒉是由證人詹淑惠、阮森圳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何徐蘭嬌一人所有之主要依據為到場之人即何徐蘭嬌之女何美葳之陳述,然何美葳已到庭證述何徐蘭嬌之權利僅為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二位兄弟所有等情,此與詹淑惠、阮森圳前揭證述何美葳到場稱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何徐蘭嬌所有云云,顯有不符,是其等證言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之依據。則現代事務所憑其員工詹淑惠、阮森圳前揭錯誤之事實認定,逕自以上開函文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何徐蘭嬌一人所有,其所憑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錯誤,自不足採。從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本於認定事實有誤之上開現代事務所函文而據以核發前揭函文,被上訴人再依現代事務所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上開認定事實有誤之函文,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改良物為何徐蘭嬌一人所有,顯有違誤,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上訴人非共有人云云,委不足採。

六、縱上所述,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改良物既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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