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華
- 被告
- 朱姜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377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當庭陳明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即自102 年9 月26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 月19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144,377 元未繳納,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 月20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377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