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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水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31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水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水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某時,於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水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水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7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95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 至10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6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蘇水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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