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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水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19號、103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水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均達因與白國文間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友人陳建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台語)」之男子及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聯絡陳坤樹駕車至途中搭載葉祖丞(王均達、葉祖丞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凌晨0、1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某PUB門口集合,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已被打昏之白國文抬上車後,由陳坤樹(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駕車搭載白國文及其餘之人一同至王均達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私行拘禁。王均達因不滿白國文未將欠款如數清償,又於當日凌晨4時許,再聯絡陳坤樹駕車到場,並與陳建國、葉祖丞、陳坤樹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樹駕車搭載白國文、王均達及陳建國至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園旅館,至該旅館後,並合力將白國文私行拘禁於該旅館208號房內,並多次要求白國文以電話聯繫親友借錢,期間葉祖丞於離開後復駕車自行到場,並與王均達、陳建國接續共同看管白國文,剝奪白國文之行動自由。迄當日晚間6時許,王均達又以電話聯繫具犯意聯絡之蘇水忠,指示蘇水忠在上開旅館內另開一間房間,蘇水忠即以自己名義在該旅館另開宿舍6號房後,並與陳建國及其後駕車前來之葉祖丞合力將白國文押往該宿舍6號房內,由陳建國及蘇水忠輪流看管白國文,以此方式接續對白國文私行拘禁。嗣白國文於當日晚間7、8時許,趁當時負責看管之蘇水忠不注意之際,傳LINE訊息向其友人陸世雄及游浩宇求救,陸世雄及游浩宇報警後,員警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該旅館,並在前開房間內尋獲遭私行拘禁之白國文,並當場逮捕蘇水忠,並扣得陳建國藏放在該處1樓倉庫之電擊槍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水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訴字第324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上開訴字卷第47至48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被告及到場之告訴人就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復均表示無意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蘇水忠就上開時地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坦白承認(見見第9019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白國文、證人即接到白國文求救簡訊後報警處理之游浩宇、及證人即借款予白國文並與被告王均達見面交付1000元現金之陸世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9019號偵查卷第7至8、114至115、157至158頁),核與共同被告葉祖丞、陳坤樹供述之情節相符(葉祖丞部分見第9019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144至146頁、第5637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陳坤樹部分見第9019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47、82、90頁)。而被害人白國文於查獲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左胸挫傷之傷害,其於隔日再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受有顏面骨骨折,閉鎖性、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節,分別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102年9月25日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2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第9019號偵查卷第16、118頁),與同案被告葉祖丞及陳坤樹供述毆打或看到被害人白國文受傷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白國文傳予證人游浩宇求救之簡訊翻拍畫面1紙、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現場照片暨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6張、同案被告陳坤樹用以搭載前揭人等之ABJ-12 1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9019號偵查卷第22至23、60、89至107、135頁)及用以電擊被害人白國文所用之電擊槍1支扣案(103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可資佐證,犯行明確,被告蘇水忠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蘇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被告王均達、陳建國、葉祖丞、「阿狗」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對被害人私行拘禁過程中,推由被告陳坤樹數度負責載運,其後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蘇水忠訂房並看管被害人等節已如上述,渠等間就前揭私行拘禁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蘇水忠受同案被告王均達之託,參與將被害人私行拘禁處所在旅館之內,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不輕,所為極為不該,惟同案被告王均達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事主,亦為本案犯罪主導者,被告蘇水忠之行為係配合王均達而為,並非犯罪主導地位,犯案程度較同案被告王均達為淺,罪質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私行拘禁時間,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電擊槍1支,為同案被告等人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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