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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告陳文成、「阿崧」、「大胖即鄭存家」、「江旭龍」、「小凡」、「喬巴」、「蔡宇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後強押其上車,復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宅後將其壓制於屋內等低度之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告陳文成、「阿崧」、「大胖即鄭存家」、「江旭龍」、「小凡」、「喬巴」、「蔡宇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2月(共2罪)、8月(共22罪)、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④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④至⑦案件,經接續執行①至③案件後,於109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加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9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之執行未使其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29號
  被   告 陳文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剛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7月、8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8月、8月
    、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
    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
    ;㈣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
    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
    0月1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
    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
    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㈧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
    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9月12日,執畢日期:110年4月9
    日)。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0日
    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期:107年9月12日,執畢日期:110年4月9日)。
    上開㈣至㈦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106年6月13日
    起算,執畢日期:107年9月11日),接續執行,陳文成於10
    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成猶不知悔改,因陳文成、張世輝(業經提起公訴)
    與于子豪間因有糾紛,遂透過綽號小宋即飛機軟體上暱稱為
    「普丁」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于子豪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內私人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內談判。
    于子豪於111年4月5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本案招待所旁之工廠內,跟隨「普丁」
    進入上開本案招待所後,陳文成、張世輝、綽號「阿崧」、
    「大胖鄭存家」、「江旭龍」、「小凡」、「喬巴」、「蔡
    宇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共同以束帶將于子豪雙手捆綁,並違反于
    子豪意願強將于子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由綽號「喬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
    ,張世輝坐於副駕駛座,于子豪坐於後座中央,陳文成、「
    蔡宇函」(音譯)則坐於于子豪兩側,從上開私人招待所,
    將于子豪帶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地區某處之住宅(下稱本案
    住宅)內,途中于子豪雖嘗試掙脫而咬「蔡宇函」,然仍遭
    制伏,而被帶至本案住宅內,張世輝於本案住宅內壓住于子
    豪之肩膀令其無法反抗。嗣後再由張世輝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于子豪,將于子豪送往臺中
    市龍井區龍井交流道附近地點,于子豪因此於111年4月6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獲釋,獲釋後于子豪遂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于子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成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世輝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于子豪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行車軌跡、Google地圖擷圖照片、停放位置照片、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告訴人有於111年4月5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本案招待所旁之工廠內之事實。 5 告訴人于子豪遭束帶綁住雙手之照片 告訴人遭到拘束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7段17號前獲釋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簡字第2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張世輝、「阿崧」、「大胖鄭存家」、「江旭龍」、
    「小凡」、「喬巴」、「蔡宇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以暴力手段具體侵害
    他人自由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另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然告訴人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及毀損之證據資料,且告訴人
    業經通緝在案,其所在不明之事實,有本署通緝簡表、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告訴人究否受有何種
    程度之傷害、有何物品遭受何種情況之毀損,皆無從調查釐
    清,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係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
    係,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張世輝前因本案
    ,業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審理中(剛股),有該案
    之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