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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原告
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玉霞
被告
陳在堯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並登記有會址,且設有代表人徐玉霞,有立案證書及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本案司促卷第23、30頁),揆諸前揭說明,信義社區發展協會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核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長壽會新臺幣(下同)253,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闡明長壽會僅係信義社區發展協會內部單位,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信義社區發展協會2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3,0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3至84頁),核屬更正被告給付對象之法律上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信義社區發展協會附屬組織即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俱樂部)之前會長,承辦會務及現金收支業務,因長壽俱樂部係信義社區發展協會之內部單位,所有的補助款都是先撥到社區發展協會,再由發展協會交給長壽俱樂部。詎被告於95、99、100、103、104年度簽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後,未如實編入會員大會收支明細表,將補助款占為己有,未記載之金額總計為203,000元。而被告所辯信義社區協會帳務與其無關,且補助款收入記載與支付皆有重複計算等語,均不足採信。為此,爰依清償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擔任信義社區發展協會幹部,該協會之帳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受委任而持有該協會之任何財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又長壽俱樂部是一個獨立單位,設有會長、總幹事、人員、財務等,自設立起由訴外人陳福全擔保會長,被告擔任總幹事,嗣自102年10月1日起始改由被告擔任會長迄今,是被告在擔任長壽俱樂部會長前之財務,均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所提之資料都是信義社區發展協會補助給長壽俱樂部之款項,該款項既已脫離發展協會之權責,原告已無權利管長壽俱樂部之財務。又被告會就補助事由記載於記事本上,期末開會時再按筆記整理日期及金額,故日期始非連續。年度中各單位不同時間給付之補助款,透過信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徐玉霞將已打印好之收據交由被告簽名,被告並未細究其上內文為何,僅清點金額與收據相符即簽名。再者,收支結算表日期不是被告真正收到款項之日期,亦非補助款撥款日期,是被告辦活動之日期,然就何人補助經費均非被告所知,被告是憑直覺記帳,再加上原告將部分年度補助款誤載至上年度或次年度,才會有這些錯誤產生。

(三)又100年7月8日之收據為40000元,係100年度自強活動補助款,除己在財務收入部分載明100.7.8、補助款20000、縣政府及鄉公所各10000元;其餘陳君全代表10000元、陳德木代表10000元部分,實際上已載明在收入欄:100.5.1.自強活動補助款中,陳君全代表、陳德木代表,足稽被告收到款項均已入帳。又每年年度結束,長壽會均作成收入及支出結算表,經長壽會討論通過呈報展協會,均無任何異議,足稽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信義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被告依新竹縣政府或民意代表每年補助予原告之補助款中領取款項作為長壽俱樂部經費以辦理各項活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湖口鄉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表、信義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後,未據實入帳,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於經管長壽俱樂部經費之期間,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 條第2 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 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據實列計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告表之補助款,被告則以原告為第三人,無權管理長壽俱樂部財務等語置辯。經查,依卷存信義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11條規定「本部係協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經費由協會統籌統支,專款專用」(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月30日以府社行字第1080007241號函覆本院說明「本府辦理活動費款項匯款,均是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為具領單位」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8年3月7日以湖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該長壽俱樂部係社區發展協會內部組織,無獨立之人事、會計等且無法於金融機構開立戶頭,故本所補助核撥對象均為社區發展協會」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72頁),足徵長壽俱樂部組織之經費,係由原告交付而來,且無對外以長壽俱樂部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從事事務,長壽俱樂部確實為原告之內部組織,已堪認定。

(二)再查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8 條、第10條規定「本部設會長一人,由本協會理事會就本部成員中遴選產生,並向理事會負責,任期與本協會理監事同,綜理本部之公關事宜,研擬方案,審核經費,帶領本部。」、「本部得視實際需要,由會長推薦幹事一至五人,協助綜理業務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為辦理活動而向原告請領各項經費,並對請領經費均簽收收據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102年10月擔任會長後維持處理經費事務,則被告不論係擔任總幹事或會長職務,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長壽俱樂部經費之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信義社區發展協會財務與伊無涉等語,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請領並簽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列入收支明細,金額達203,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收據、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40 頁、第239 至254 頁),被告僅辯稱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未保管長壽俱樂部之財物,擔任會長後辦理活動所需經費除由長壽俱樂部收入支付外,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墊支,比對收支結算表後差額僅有19,000元云云。然被告為原告委任管理長壽俱樂部財務之人已如前述,原告撥款時均會開立收據供領款人即被告簽收,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收受現金並簽名於收據上(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筆補助款,被告有無記載於收支結算表內,及原告受有多少損失,分別敘明如下:

1、94年11月3 日被告簽名並收受載有「原告撥款之32,000元」、「長壽會慶祝重陽節活動陳君全補助10,000元」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4年10月28日由公庫分別轉帳12,000元、25,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由原告將其中5,000元扣除挪為他用後,交付32,000元及陳君全補助之10,000元予被告,然依當年度收支結算表所示之收入項目未載有上述二筆款項(見本院卷第93頁)。

2、98年10月8 日被告簽名並收受載有「98年度長壽會自強活動,陳栢維議員補助款20,000元、吳菊花議員補助款10,000元、張碧琴議員補助款5,000元共35,000元」、「茲收到吳菊花議員10,000元正」之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為新竹縣政府於98年度核定辦理長壽會自強活動之經費(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受領後雖未即時記載於結算表內,然已於98年9月16日至99年9月15日收支結算報告表「自強活動補助款」項目中記載「99年4月10日吳菊花議員20,000元(申請中)、陳栢維議員20,000元(申請中)」,並計入當年度之收入款項內(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僅漏載張碧琴議員補助款5,000元。

3、99年12月20日被告簽名並收受載有「99年長壽會重陽節活動,陳德木補助款21,000 元…」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21 頁),100 年7 月8 日簽名收受載有「100 年度自強活動,陳君全代表10,000元、陳德木代表10,000元…」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對照原告所提99年度營造社會福利社區化經費分擔表內,項目「長壽會會員大會暨重陽敬老」所載縣政府補助21,0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湖口鄉公所核撥「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南部觀摩活動(陳德木陳君全)」金額2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6頁)所載,被告僅記載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日「陳德木代表20,000元」、「陳君全代表、張春香代表各10,000元」,而漏載補助款11,000元。

4、103年8月25日簽名收受記載有「102年縣府補助大會20,000元、103年度自強活動巫光生10,000元…共130,000元」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32頁),當年度(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20日)收支結算報告表上103年8月25日補助款僅載入100,000元,就新竹縣政府專為「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大會暨慶祝重陽節慶生會及健康講座活動」核撥之款項20,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巫光生代表所補助之10,000元未為記載。

5、103 年11月8 日簽名收受記載有「103 重陽節活動,陳德木補助20,000 元、鄉公所補助5,000元、縣政府補助預算10,000元、鄉公所補助預算10,000元,合計45,000元」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37 頁),係由鄉公所專為「長壽俱樂部會員大會重陽慶生暨健康講座」所核撥25,000元外,陳德木代表亦補助20,000元,應屬核撥項目專款專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告全數未記載(見本院卷第139頁)。

6、從而,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已如前述,被告就每筆自原告所受領之長壽俱樂部補助款或經費,應翔實記載於每年度收支結算表,茲未為之,應認被告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為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000元( 計算式:32,000+10,000+5,000+11,000+30,000+45,000=133,000)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業於該年度列入收入,且金額相符,自無從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際交付款項133,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撥款機關  │聯絡│  補助來源    │撥款日    │撥款金額│領款日    │
│          │單號│              │年/ 月/ 日│(新臺幣)│年/月/日  │
├─────┼──┼───────┼─────┼────┼─────┤
│湖口鄉公所│    │湖口鄉公所    │94.10.28  │32000元 │94.11.03  │
├─────┼──┼───────┼─────┼────┼─────┤
│湖口鄉公所│    │陳君全代表    │          │10000元 │94.11.14  │
├─────┼──┼───────┼─────┼────┼─────┤
│新竹縣政府│10  │陳栢維議員    │98.10.08  │20000元 │98.10.08  │
│社會行政科│-75 │              │          │        │          │
├─────┼──┼───────┼─────┼────┼─────┤
│新竹縣政府│12  │吳菊花議員    │98.10.08  │10000元 │98.10.08  │
│社會行政科│-51 │              │          │        │          │
├─────┼──┼───────┼─────┼────┼─────┤
│新竹縣政府│1-32│張碧琴議員    │98.10.08  │5000元  │98.10.08  │
│社會行政科│5a  │              │          │        │          │
├─────┼──┼───────┼─────┼────┼─────┤
│新竹縣政府│12  │吳菊花議員    │99.02.26  │10000元 │99.02.28  │
│社會行政科│-93 │              │          │        │          │
├─────┼──┼───────┼─────┼────┼─────┤
│湖口鄉公所│    │縣政府補助    │99.12.22  │21000元 │99.12.20  │
├─────┼──┼───────┼─────┼────┼─────┤
│湖口鄉公所│    │陳君全代表    │100.07.08 │10000元 │100.07.08 │
├─────┼──┼───────┼─────┼────┼─────┤
│湖口鄉公所│    │陳德木代表    │100.07.08 │10000元 │100.07.08 │
├─────┼──┼───────┼─────┼────┼─────┤
│新竹縣政府│1468│新竹縣政府    │103.3.24  │20000元 │103.08.25 │
│社會行政科│    │              │          │        │          │
├─────┼──┼───────┼─────┼────┼─────┤
│湖口鄉公所│    │巫光生代表    │103.06.06 │10000元 │103.08.25 │
├─────┼──┼───────┼─────┼────┼─────┤
│湖口鄉公所│    │陳德木代表    │103.11.07 │20000元 │103.11.08 │
├─────┼──┼───────┼─────┼────┼─────┤
│湖口鄉公所│    │湖口鄉公所    │103.11.07 │5000元  │103.11.08 │
├─────┼──┼───────┼─────┼────┼─────┤
│湖口鄉公所│    │新竹縣政府    │103.11.07 │10000元 │103.11.08 │
├─────┼──┼───────┼─────┼────┼─────┤
│湖口鄉公所│    │湖口鄉公所    │103.11.07 │10000元 │103.11.08 │
├─────┴──┴───────┴─────┼────┴─────┤
│                                      總計  │203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