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 原告
- 徐筆霖
- 訴訟代理人
- 姜震律師
- 被告
- 徐茂鑑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矮房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全部予以拆除(實際面積及範圍,請准於實測後補正)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經原告撤回第2、3、4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作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惟被告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又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1421-2地號道路附近有1層磚造倉庫,為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搭蓋使用,被告不爭執而自認,且係該件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是該建物確屬被告所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矮房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經70幾年,係兩造曾曾祖父所建造,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根據不動產法令以登記為準,沒有登記的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屬於被告。又於107年2月2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測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明炎當時在場就算講說是被告的,也不能證明是被告的財產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被告所有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矮房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乃無權占用系爭1241-2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124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新湖地測字第1082300224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有,已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載明在卷,且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堪足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建物已經70幾年,係兩造曾曾祖父所建造,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屬於被告云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1241-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241-2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人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2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矮房建物、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槽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