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 原告
- 張信杰即張信松
- 原告
- 林采玲即林雲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宜祥律師
- 被告
- 吳克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76年5 月25日各出資50萬元,合夥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徵收前之新竹市金山面段467-1 、590 、607-3 、592 、607-7 、574-5 地號土地(下稱金山面段467-1 、590 、607-3 、592 、607-7 、574-5 地號土地),嗣於88年11月11日兩造約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前開土地出售或徵收所得價款,全部歸屬原告所有。茲前開土地業經徵收,請求被告徵收款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信杰、林采玲65萬7,216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非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76年5 月25日各出資50萬元,合夥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徵收前之坐落金山面段467-1 、590 、607-3 、592 、607-7 、574-5 地號土地及其後續事宜,並於88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合夥承買土地之分配為約定,豈知,原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履約後,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多年前原告先行於空白信紙上書立之姓名及蓋用之印章,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偽造一份日期為88年11月16日之協議書。按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為原告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被告,如若征收或出售時,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原告所有。嗣原告依前開約定,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43-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竹縣○○鄉○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而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依法予以徵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領受之補償費為230 萬0,256 元,經被告於102 年6月13日領受完畢,而被告所領受之10分之7 補償款中有10分之2 係原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登記予被告,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65萬7,216 元。惟被告屢經催討,皆未為置理,原告二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21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土地是由被告父親吳聲富於66年7 月13日贈與被告,被告於76年3 月13日借予原告張信杰、林采玲夫婦各約3 坪,原告等再於89年1 月19日移轉還被告。蓋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科學園區)在新竹縣、新竹市設廠分三期徵收當地土地,第一期是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徵收地主每人只要有2 坪以上土地就能配25坪以上建地。原告走法律邊緣向第二期及第三期預期將會被徵收的地主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三期徵收範圍內,於是原告夫妻就向被告借約6 坪土地各持分約3 坪,並訂契約將來科學園區徵收地價補償費歸還被告,土地被徵收衍生所配地建地50坪歸於原告夫婦。科學園區如不徵收土地無條件歸還於被告。但是科學園區徵收到第二期就修改為產業升級條例,被徵收地主每人必須至少要有25坪以上土地才能配到25坪以上土地,原告夫婦向被告之所借約6 坪土地就要歸還被告。原告夫婦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怎麼又要被告自負有將所領受之徵收款給付原告張信杰、林采玲二人之義務呢?顯見系爭協議書是偽造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簽立爭協議書約定;「坐落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如若征收或出售時,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之事實,有前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而前開約定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即為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後之89年3 月21日將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四、雖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簽名真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兩造前案給付土地價款事件中自承在卷,有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雖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吳聲富於66年7 月13日贈與被告,因科學園區在新竹縣、新竹市設廠分三期徵收當地土地,第一期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徵收地主每人只要有2 坪以上土地就能配25坪以上建地。原告向第二期及第三期預期將會被徵收的地主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三期徵收範圍內,原告乃向被告借約6 坪土地各持分約3 坪,並訂契約將來科學園區徵收地價補償費歸還被告,土地被徵收衍生所配地建地50坪歸於原告夫婦。科學園區如不徵收土地無條件歸還於被告。但是科學園區徵收到第二期就修改為產業升級條例,被徵收地主每人必須至少要有25坪以上土地才能配到25坪以上土地,原告夫婦向被告之所借約6 坪土地就要歸還被告等語,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左,而被告就前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為證,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系爭土地被告權利範圍7/10於96年6 月1 日經新竹縣政府徵收,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230 萬256 元,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3 月22日府地徵字第1080017042號函及函附之收收土地各項未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可按。而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5萬7,216 元(計算式如下:2,300,256 ×2/7 =657,216),自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係依兩造協議法律關係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5萬7,21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