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告
莊欣陵即莊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宗聖
被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二○七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二○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費及提前退租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913 元,該債權已於105 年間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42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 萬5,913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並經桃園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476 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桃園地院109 年司執字第15348 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屬實。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4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103 年4 月間因逾期未繳電信費,經遠傳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終止電信服務合約。自原告103年逾期未繳時起,至108 年6 月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為止,遠傳公司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5 年4 月間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9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已於109 年4 月27日對原告扣薪1 萬5,032 元,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於109 年4 月27日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縱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然關於補貼款部分,係原告提前退租應補償遠傳公司之費用,非使用電信服務之對價,其性質為違約金,自原告102 年申辦系爭門號至今未逾15年,故違約金債權部分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關於電信費部分:

1、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因逾期未繳電信費而於103 年5 月間遭遠傳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5頁),堪認遠傳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即可請求原告給付全部電信費及因原告違約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卻逾2 年不行使其權利後,始於105 年12月間將該債權轉讓被告,應認被告自遠傳公司所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越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2、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9 年4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9年4 月27日扣薪1 萬5,032 元,可見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於本件再為時效抗辯等語,然系爭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早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於105 年5月間消滅,則被告於108 年6 月間方以原告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提前退租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共計3 萬5,913 元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至被告所述其已於109 年4 月27日對原告扣薪1 萬5,032 元,原告已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原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本件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㈢、關於電信費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6 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主張因原告提前退租依約應補償遠傳公司之專案補貼款,屬遠傳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所受讓遠傳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消滅者為請求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含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5 年5 月間因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卻遲於108 年6 月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於109 年2 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又於109 年4 月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4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擔保原告日後無受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危險之虞,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預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並請求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4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4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