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江佳錄
- 被告
- 徐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尖石鄉公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擬定系爭土地分配計畫案,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公告1個月期限內,由尖石鄉轄區原住民提出申請設定系爭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耕作權登記,然原告從未從事耕作,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僅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設籍於尖石鄉,97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6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設籍於台北市大同區,被告於99年間申請耕作權登記必然無法向尖石鄉戶政機關申請轄區內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驗明其身分為轄區內原住民,亦未按上開函釋內容提出四鄰證明書等相關審核證明文件,是被告不符合申請資格,違法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嗣被告於104年間既已不符合申請設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資格,亦無法提出轄區內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竟單憑一紙自行使用切結書,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原持有煤源段810地號等4筆土地,隨同段797地號及系爭土地毗鄰地,昔日為農業經營及水土保持維護,先後於88年至96年間陸續於上開土地自行開墾耕植迄今已20餘年,就上開土地具有淵源關係,且被告自行開發之土地範圍確係包含原797地號及系爭土地,此亦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又行政救濟程序縱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惟原告違法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仍然存在,且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土字第090015449號函,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毋需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有具體個案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乃係基於與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間之行政契約(即96年10月26日新竹縣立尖石國中校地佔用私有地協調會會議結論)、以及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合法登記取得,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為:「但既有個案正義之特殊原因背景,且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鑑於目前實務上尚無定論,本院寧在最大範圍尊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就合法性從寬認定。易言之,參加人(即本件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未經耕作取得之耕作權,後自行經營五年所取得之所有權,已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定並未違背族內正義,尚非違法取得」等語,甚且,該判決理由亦載明:「原告(即本件原告)起訴縱使合法,被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亦無撤銷參加人(即本件被告)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行政契約及行政處分,並非基於私法契約關係,是以原告無得以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為移轉之債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上訴人自已因該項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登記名義人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繼受登記取得,即有絕對效力,而推定適法有此所有權權利,縱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進而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節屬實,然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自得對其他任何人包括原告主張之;且原告並非得對抗被告之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對抗被告。更何況原告對訴外人尖石鄉公所提起撤銷處分(即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新竹縣政府訴願駁回決定)之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判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