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吳寶貴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心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玉珍律師
- 被告
- 王淑梅
- 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李施佑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李施佑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400,000元予原告(下稱第一次借款),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2紙予李施佑,由李施佑轉交予被告;又於111年10月7日李施佑交付現金320,000元予原告(下稱第二次借款),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予李施佑,由李施佑轉交予被告,第一次借款與第二次借款共計4,720,000元(計算式:4,000,000+400,000+320,000=4,720,000,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償1,400,000元、113年1月4日清償3,320,000元,共計清償4,720,000元(計算式:1,400,000+3,320,000=4,720,000),並由李施佑受領及出具還款收據2紙(下合稱系爭還款收據),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既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自得以此對抗被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清償分毫予被告,且李施佑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有受領權人,無權代被告收受清償之款項,縱原告有交付款項予李施佑,對被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又系爭還款收據並未顯示與系爭借款究竟有何關聯。況倘原告果已清償系爭借款,卻未要求被告塗銷設定於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顯屬可疑。另外,1,400,000元、3,320,000元均屬鉅額,原告亦未說明並提出相關金流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透過李施佑,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第一次借款4,000,000元、400,0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又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第二次借款320,0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共計借款4,720,000元;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節,有系爭裁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47至53、6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借款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金額為4,720,000元: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金額共計4,720,000元;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票面金額雖記載為800,000元,然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僅為400,000元等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1、43頁),則超過400,000元部分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即無原因關係,惟被告既仍執以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就該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未能舉證已清償系爭借款:
1.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一節,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就該原因關係已否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亦有明文。
2.原告固提出系爭還款收據2紙,然經核其內容僅分別記載:「本人李施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收取吳寶貴前借款金額之分期償還款項,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剩餘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整」、「本人李施佑於民國113年1月4日,收取吳寶貴前借款金額之分期償還款項,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整,剩餘借款金額為新台幣零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絲毫未提及被告之姓名,且未提及有關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日期或其他相關資訊,況上開還款金額1,400,000元、3,320,000元與系爭借款金額4,000,000元、400,000元、320,000元僅總額相符,各筆還款金額並未與任何一筆借款金額相對應,則系爭還款收據尚無從推斷是否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確實有關。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簽名之收據,復未提出被告同意或授權由李施佑受領之相關證明,實難認李施佑為民法第309條規定之有受領權人或被告之代理人。此外,1,400,000元、3,320,000元均屬鉅額,原告亦自承:都是用現金的方式交給李施佑云云(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並說明其用以清償之鉅額現金從何而來,其主張已交付現金共計4,720,000元予李施佑云云,即難逕採。原告另主張:原告均係繳交利息予李施佑,由李施佑轉交被告;如有遲交,被告亦係透過李施佑前來催繳;李施佑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本院卷第174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有繳交系爭借款利息予李施佑並由李施佑轉交被告,以及李施佑代被告向原告催繳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李施佑曾協助被告轉交借款予原告;第一次借款係被告指派李施佑及被告之子攜帶現金前往訴外人即原告前債權人呂森榮指定地點代為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01、130頁);嗣又主張:被告在知悉代償對象及內容後,另行委託李施佑及被告之子送交前開支票予張文魁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而據被告抗辯:第一次借款係原告指派李施佑處理,被告僅係被動配合;被告之前不認識原告,如何得知原告積欠何人款項;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呂森榮之債務,其中本金3,000,000元係透過交付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為之,並經訴外人即地政士張文魁轉交,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呂森榮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57頁)、前開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9頁)、張文魁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163頁)均屬相符,再觀諸前開張文魁出具之收據載明:「茲代收到王淑梅君(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號碼:AZ0000000,指名支付:呂森榮,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民國111年8月22日)本行支票正本乙張,並轉交予指名人呂君收執」等語,並未提及另有透過李施佑及被告之子之情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原告主張係被告指派或委託李施佑及被告之子攜帶現金代為清償或送交上開支票云云,則乏實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指派或委託李施佑之情。
4.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共計4,720,000元,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僅為40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本票既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其餘部分均未據原告舉證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皆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雖聲請通知李施佑到庭作證,惟李施佑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有至本院完成報到手續,然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應認無再予通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111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2 111年10月7日 320,000元 113年9月22日 3 111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