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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 一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戊○○駕駛另一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JW-九四七九號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路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被害人葉寶仁殘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又揭車禍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丁○○,其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同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葉寶仁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具領九萬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對加害人即被告戊○○或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丁○○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云云。

2、另對於被告二人主張時效抗辯一事,原告表示時效應從被害人殘廢確定即公立醫院或勞保局開出證明之日起算,故本件求償權之時效應自其知道損害時起算。

(二)被告則以:

1、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所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用語上並無明確表達補償基金應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償還其已支付部分之金額,故其本質係屬類同「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相同,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代位求償範圍應依該非被保險之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權。且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而言,乃補充之債務主體,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基金自無補償之必要。且補償範圍在法律仍須受限制,即受從屬性原則之限制,故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內之抗辯,補償基金均得以之對抗受害人。

2、本件被告戊○○所駕之車與訴外人葉寶仁所駕之車撞擊產生之碎片及訴外人葉寶仁之血跡位置皆在被告戊○○所行駛之車道內,足稽訴外人葉寶仁超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侵犯被告戊○○之路權為肇事原因,被告就該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依法不須對訴外人葉寶仁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求償。退步言,綜認被告戊○○對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其所負之過失責任應極微,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然。況被告與訴外人葉寶仁就該系爭車禍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和解,被告戊○○並已給付訴外人葉寶仁十萬元無訛,而訴外人葉寶仁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鍾國強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不得另為其他任何請求,既然訴外人葉寶仁已無權向被告戊○○或其他人再為任何請求,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看法,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等人求償,甚且系爭車禍乃發生在八十八年,縱原告能代位求償,依法亦應於車禍發生後兩年內為之,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二人主張時效抗辯,認其無須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証明、殘障手冊、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証,惟查原告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上開求償權之性質屬代位求償權抑或單獨請求權即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按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係在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用語上並無明確表達補償基金應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償還其已支付部分之金額,故其本質係屬類同「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相同,屬法定債權移轉,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代位求償範圍應依該非被保險之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如受害人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求償,則特別補償基金亦不得向加害人求償,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求償權,應屬代位性質。

(二)次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訴外人葉寶仁肢體輕微殘障及被告戊○○已與訴外人葉寶仁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葉寶仁十萬元等事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可按,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求償權係屬代位權性質,已如上所述,則原告所為代位求償權之行使,自須受被害人所得請求範圍之拘束,故訴外人葉寶仁依其所簽訂上開和解書所載,既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及不再另為其他任何請求,訴外人葉寶仁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自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元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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