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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七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田金水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未付。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被告得於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十萬元之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每月二十日計息一次,並滾入原本計息,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尚欠本金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得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每月攤還本金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未再依約繳交,本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借款尚欠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注意事項、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單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盧 玉 潤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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