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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6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認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云云,然查訴訟法上有關管轄之基本原則為「以原就被」,此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並兼顧被告之權益所設之規定,故以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原則。又現今定型化契約繁多,為免法人或商人挾其經濟優勢,致締約之弱勢者無協商之餘地而合意管轄,並於法人或商人起訴時致被告需遠赴其所指定之法院被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然非指法人或商人被訴時得以排除「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以原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為應訴法院,是聲請人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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