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分36期,每期1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5.85機動計付,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00,000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轉帳傳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