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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1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本應於96年1月3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肆仟伍佰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1月30日止,尚欠本金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約定利息貳仟陸佰零參元、帳務管理費壹佰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尚有糾葛未能解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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