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赴美求學時,聲稱家中有困難,請求原告協助借貸以完成學業,並保證學成之後回台歸還借貸之金額。原告基於協助友人完成學業之善意,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遂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其在美學費,並將信用卡帳單寄予原告代繳,自93年5月至94年6月共有12次帳單,原告給付上開刷卡款項(不含轉帳費用)合計439,697元。嗣被告於94年9月起先後寄給原告金額合計5,500美元之22張美金支票以為還款,惟其中96年4月10日及5月10日之美金支票遭到退票、96年6月10之美金支票原告則未存入。而上開兌現之美金支票經原告兌換成台幣,合計還款金額為151,553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288,144元。後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清償餘款,但被告卻藉滯留國外,惡意停止還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未獲被告回應,聲請發支付命令又因被告出境而遭駁回,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89到91年,兩造確實是男女朋友,但是借款時,已經不是男女朋友。被告離開臺灣去求學的時間,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是於93年在美國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向原告借錢的。在這之前,兩造已經有2年沒有聯絡。

2、被告辯稱係為感情糾紛,原告自願協助云云,為被告捏造之詞,原告並無任何贈與之意,且兩造已多年不見,原告僅於借款,協助被告代繳信用卡費。當初被告說要回台還原告錢,後來被告有寄電子郵件給原告,說沒有辦法回台還錢。又被告也有還款之紀錄,被告在美國寄了20幾張之美金支票還原告,但後來支票就沒有兌現。

3、被告辯稱美金支票係支付給原告週轉用,毫無根據。按原告為中小企業負責人,每月營業金額遠超過250美元,何需被告遠從美國寄回22張、每月等額250美元,且須存入1個月才能兌現之美金支票週轉?而且250美元,能夠週轉什麼?完全違反常理。請被告提出寄給原告250美元,是讓原告週轉之證明。

4、而信用卡帳單之所以寄給原告,是因為當初被告要原告匯款到美國,但原告覺得很麻煩,被告就說用刷卡,把帳單寄到原告的地址,由原告繳款,本來說繳10期,後來因為被告畢業延期,就又延後2期。原告繳了12期後就不幫被告繳了,因為當初,被告說要幫其繳10個月,之後其就回來臺灣。

5、原告否認代繳款項是補償被告墮胎的。原告有聽說被告墮胎,但是不知道怎麼回事,也沒有陪同被告去墮胎。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在哪間診所就診,也沒有去過。而且被告所稱是89年的事情,與本件借貸沒有關係,借貸是93年的事情。

6、被告曾於96年3月上旬來電,提出再次借款8,000美元,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立即停止還款。

7、94年12月31日,被告電子郵件是說我已經盡力還你錢。事實上錢有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只是協助代繳,沒有贈與的意思。而被告所交付22張支票,兌現19張,退票2張,1張未存,因為4、5月已經退票,存也沒有用,就留下來當證據。

8、被告陳情狀之內容不實,對原告名譽造成傷害,請被告提出威脅、恐嚇、預謀之證據。而且陳情狀第六點也同意,22張支票是還款支票。錢都是從原告戶頭匯到被告戶頭。未還清部位,被告應全部還清。

9、原告的電子郵件都是在hotmail收件匣中,不可能更改,也不可能寄一封以前的信。被告於94年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也有說到已經儘可能還了,沒有辦法多還一點。原告有說金額太少了。被告於96年5月21日之電子郵件,也有說叫原告提告。

(三)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如果有借錢,請原告拿出證明。

2、兩造原來是男女朋友,感情本來就有糾紛,被告還為原告流產。原告所稱借貸款項,是因為兩造是男女朋友,原告願幫被告,原告願意去繳,不要因為兩造現在已經沒有在一起,才這樣。

3、原告既稱兩造2年沒有聯絡,為何會願意借被告錢,而且沒有借據。被告開支票給原告,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說生意要週轉,被告才每月250美元幫原告。因為在美國打工收入扣除支出,只能這樣幫原告,後來被告身體也不好,也有打電話告訴原告說沒有辦法再幫他。

4、如果有借錢,請原告提出借據,並證明有借這麼多錢。而且後來是因為被告發現原告已婚,才與原告吵架。原告代被告繳納12期信用卡款,是因為被告拿掉小孩,原告補償被告的。

5、電子郵件上的「give」應該是「給」,而不是「還」。被告每月給250美元,是幫助原告個人生活,與原告是否為中小企業負責人、營業額沒有關係。原告稱被告還有再借8,000美元,是原告胡亂說。況電子郵件的內容可以更改,而且翻譯,就是中文遊戲。另請問原告是什麼關係,願意另外寄帳單去繳款?而且不是一次,是週期性的。又如果是借貸,應該有借據。

6、被告於境外求學半工半讀,實因身體及工作情事不克返國親自出庭應訊,絕無逃避或不負責任之意。又兩造確曾是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在與原告交往同居多年後,發現原告早已有家室婚約,憤而提出分手離開,不料遭原告威脅恐嚇,如不繼續交往,將以激烈手段報復。後被告就學居住國外,原告為挽回被告即主動表示欲對被告施予就學援助,彌補對被告所造成之一切傷害,絕非原告所稱之借款行為,原告處心積慮收集莫名之單據,圖以控制被告而造成今日之訴訟。

7、原告之一切行為,乃預謀計畫傷害被告之年少不懂事,被告願意承擔因年少所遭受之感情創傷,惟不願屈服原告以補償被告感情身心受創之一切作為,淪為原告浪費司法社會之資源,成為原告自私報復之法器。被告精神及身心創傷尚未平復,且遭逢原告一切惡意操控,又因本件訴訟程序,致使家人心中恐慌,飽受折磨。

8、就原告所稱之22張支票,被告亦不否認,惟被告近年收入、健康及工作狀況皆不順,欲要求暫緩還款,未料原告卻利用當初補償被告感情情事加以訴訟,顯見原告一開始就惡意欺瞞,早有預謀欲以此控制被告。懇請鈞長能明察被告與原告感情期間及金錢借貸之分別而加以釐清,被告無法似原告一再以鋒利言詞及斷章取義之電子郵件或資料歪曲事實。

9、被告對於原告庭呈之94年6月9日電子郵件譯本及當庭提出之電腦中資料無意見。既然被告所開支票還有3張沒有給付,被告願意給付,但其他都沒有借據,被告不承認。被告不承認有借款,沒有借據,頂多給付尚欠之票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協助被告完成學業,以代被告繳納信用卡卡費之方式借款予被告,金額共計439,697元,惟被告僅還款151,553元,迄今仍積欠其288,1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影本12紙、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美金支票影本數紙、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其繳納上開信用卡款,惟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為補償對其感情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借貸。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信用卡款之代繳約定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代其繳納之信用卡款並非借貸,而係為補償對其所造成之感情上傷害云云,惟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被告所不爭執曾寄給原告22張、面額均為250美元之支票,該等美金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自94年9月起,均為原告94年7月2日最後一次代被告繳納信用卡款之後。又經本院親為檢視原告當庭所提出可上網之筆記型電腦,電腦中電子郵件收件匣內有一封被告於2005年12月31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I already give you backas much as I could.I do feel sorry that I could'tgive you more.…」則依上開郵件內容所呈之「give youback」,顯然被告寄美金支票予原告,係返還金錢之行為,雖被告辯稱寄送美金支票係為資助原告所為,惟就其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遽以採認。再者,被告既辯稱原告之代其繳納信用卡款係對其之補償行為,惟據原告提呈之電子郵件,被告就原告之催討行為,對於所主張之金錢補償乙節,從未有任何陳述及辯駁,則被告上開辯陳,自難採信。是綜上觀之,在原告確實有代被告繳納信用卡款,且被告嗣又有陸續還款給原告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信用卡款之代繳約定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應可採認。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信用卡款之代繳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288,1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