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0日起訴狀中敘明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看護、預估之醫療費用、營養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交通費、代墊費、郵票費、機車維修費、律師費等,但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請求裁判之聲明為何?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相關證物,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