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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9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 8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於88年 9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89年6月22日,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 3月15日戒治期滿執畢移監另案執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同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0年1月19日確定,前揭兩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暨其所犯竊盜未遂罪,則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2年2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三、甲○○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11號其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前,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法官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8年 7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74號),係由其親自排放及裝瓶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報告說明甚詳。從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確認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3,4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970 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之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 8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89年6月22日,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 3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移監另案執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同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0年1月19日確定,前揭兩案接續執行,嗣於91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案件則經同院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 8月19日縮刑期滿執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 9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5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5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 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98年 7月22日晚上8、9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與執畢時間業已逾5年,惟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皆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等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前案受矯治與執行之情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 5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 7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6年 8月3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7年 5月26日確定,前開兩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原於9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8年3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5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5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98年 8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9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等件附卷足考,堪信其品性、素行之不良,又其年值中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亦如上述,竟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與目的僅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