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1號3
丙○○
1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至91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四筆,原告依被告乙○○各學期動用計撥款新台幣(下同)148,593元,約定被告應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於一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93年7月1日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依約原應於94年8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乙○○僅償還如附表編號一之本金9,201元、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截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571元、違約金6元,原應於94年12月1日再次還款,惟被告乙○○即未再依約履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均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