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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乙○○○○○○
相對人
即原告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以裁定限令該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此項裁定業於98年10月20日送達該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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