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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
法定代理人
同訴訟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6,000 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 9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12萬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 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72,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及自8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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