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81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佩蘭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並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93年12月24日起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繳納前13期款項後,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欠22,00000元未付。另本件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4年6月16日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讓與之通,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付款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