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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益連工業社即謝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竹東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4 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向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案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7,0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房地,現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買受,惟尚未製作分配表在案,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207,0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就聲請人已拍賣之房地價款,立即受償之損害,另本件執行名義金額計算至97年2月29日止為231,301元【計算式為:207,000+{(207,000x0.05x2)+(207,000x0.05÷365x127)}=231,301】,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執行拍賣之執行標的不能立即受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 年,方得定讞,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及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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