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5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告
焦惠平即竹北報社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1 日起在被告獨資經營開設之竹北報社擔任領班之職務,嗣被告於97年12月間告知原告稱因目前報業極不景氣,廣告量大幅減少,因此在97年12月15日開始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但仍會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資遣費及謀職金共11萬元等語,原告聞言後答稱若被告經營真有困難,原告同意被資遣,但請被告依法給足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惟因被告堅持給付一部分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方於97年12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聲請調解,經勞工處排定於98年2 月12日召開協調會,經協調無任何結果。

(二)原告在89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在長達8 年又15 日 之期間內,擔任被告辦事處之領班職務,每日認真工作,在清晨3 時15分以前最早前往報社開門協助送報人員分配報量,白天時間至夜間8 時30分為止則處理被告不定時指派之業務,包含處理報務、收費、載送夾報、海報…等工作,工作量大且繁雜,然而,原告並無任何怨言。

(三)按被告係於97年12月1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遺原告,原告任職年資有8 年1 個月,則自原告被資遣時起回溯6 個月之期間內(即97年6 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原告之薪資分別為50,300元、50,300元、50,700元、50,300元50,700元及50,30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50,433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50,433元及8 又1/12個月的資遣費即407,667元。而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後,僅於97年12月15日支付11月份薪資50,300元、資遣費50,000元,並於98年1 月15日支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50,000元及謀職金10,000元,故扣除上開50,000元之資遣費及10,000元之謀職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7,667 元、預告工資40,433元,合計398,100 元,爰起訴求為賜判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是被被告資遣,並非自願離職。原證2 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之長方章及小章是由被告及其配偶保管,並非原告保管,所稱長方章即刻有竹北報社、地址、電話、傳真之印章,小章則是有「焦惠平」之印章。原告並無偽刻、偽蓋之事實,原告保管的是橢圓印章。且據原告所知,長方章是發文所用,被告對竹北市公所鄰里長報費優惠專案、新竹縣警局訂報標單中,均有使用此印章,請鈞院向該二單位調閱資料比對。

(二)原告所保管的章是橢圓形的,沒有保管長方形的章,只有繳回橢圓形章及小章。系爭證明書全部都是原告所書寫,當初離職時,原告有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但是被告說沒有離職證明書,就叫原告去書局買,拿到報社給被告蓋章,所以原告就到書局買表格,寫好拿到報社,是由被告的配偶蓋章,當時還有被告二名員工看到。

(三)系爭證明書中之長方章係被告保管使用,且於原告離職時蓋予原告:

1.被告在98年8 月19日調解時陳稱略:「…我禁止員工在上班時喝酒,報社之前有一名員工在上班時喝酒發生車禍,被我解僱,原告知道此事,故在97年12月7 日發生車禍後,就跟我說要辭職…」等語。

2.被告於98年6 月11日調解時陳稱:「原告於97年12月7 日電稱發生車禍,沒有辦法來上班,就沒來上班了,97年12月9 日下午約我出來,他就說他不做了,問我可拿多少錢,我問他為何不做,他都沒有說為什麼,我就給他11萬元,感念他幫我這麼多年…,97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來交接,表示要辭職做生意,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同意致贈11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的認知為「原告在97年12月7 日晚上發生車禍後,主動立即告知被告,97年12月9日下午,兩造約在春水堂見面,原告主動告知要辭職做生意」。

3.被告於98年6 月24日調解時另稱:「…我的太太有蓋在職證明書給原告…應該是12月15日前,原告還沒有離職之前,當時原告有出車禍,我們想可能是要在職證明…」等語,據上可知,被告主觀上的認知為「原告在97年12月7 日發生車禍,97年12月9 日知悉原告要離職,至97年12月15日離職前已蓋在職證明書給原告」。

4.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張淑貞在98年7 月29日調解時證稱:「…我有蓋在職證明書給原告,我蓋的時候,內容已經寫好了,我沒有看內容…」,按張淑真與原告(應為被告之誤)共同經營報社已有數十年經驗,顯無可能在「未看書面內容」之情況下,在他人已書寫完成之書面上蓋章,足徵張淑貞在法庭作證時,隱瞞事實之真相。

5.另倘被告曾三令五申告知員工「上班時不可喝酒,否則會被解僱」,原告並非至愚之人,在97年12月7 日因酒駕發生擦撞時,自當隱瞞車禍之事實,而無主動告知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97年12月9 日既已知悉原告要離職,且申請「在職證明書」與車禍發生毫無關連(按被告在97年12月9 日與原告見面時,已知悉原告未因車禍受傷,而無向他人請求賠償之必要),則被告顯無可能在97年12月15日前蓋「在職證明書」給原告。實則,被告因如悉原告要離職,方蓋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且系爭證明書是原告離職後,於97年12月19日拿至報社由被告之配偶張淑貞所蓋印。

(四)系爭證明書上之長方章目前既為被告保管,理應推定長方章始終由被告保管,被告倘抗辯長方章係原告偽刻,在97年12月10日交接時繳回,自應舉證證明上情:

1.原告(應為被告之誤)在98年8 月19日當庭提出二個長方章印文,上方的印文與系爭證明書及竹北市公所之鄰里長請款清冊相同,合先敘明。

2.被告所指出「上方的印文為原告繳回,下方的印文則為報社原有之章」,經細譯二個長方章印之「內容」、「字型」、「字體」幾乎一模一樣,僅「竹北報社」四字的大小以及字與字之間隔稍有差異而已。故此二顆章應係參照仿刻(誰先誰後,原告不得而知),倘原告自行偽刻上方的印章(此為假設語氣!),顯無可能偽刻之內容與被告保管之印章如此類似。

3.本件被告因指示原告向訂報戶收款,故交付橢圓章、小章予原告保管使用,雖原告所保管之二顆印章曾遭竊而自行重刻,惟兩造間均有「原告保管一套竹北報社之橢圓章及小章」之認知,而無「原告保管長方章」之認知。職是,原告既明知未曾受被告委託保管長方章,倘有偽刻長方章之行逕(此為假設語氣!),渠於97年12月10日離職交接時,即無繳回之可能。另被告倘明知僅交付原告保管「橢圓章、小章」(此為假設語氣!),則原告在97年12月10日離職交接時,突繳回另一「長方章」,再加上被告疑慮「原告有侵占公款」等情,則被告理當質疑、追究或保留原告偽刻印章之責任?更無同意另給予原告11萬元離職慰問金,並在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5日匯予原告上開金額之可能。

(五)被告於98年6 月24日調解時陳稱:「…竹北市鄰里長報費優惠專案…都是由我接洽…」,故請款清冊上應由被告親自處理,其上之印文應為被告所蓋,雖被告於98年8 月19日調解抗辯:「請款明細(指竹北市鄰里長專案),我們會交給原告,若有蓋章,原告就會蓋章…」等語。惟查,請款清冊既為被告製作,衡情被告應會在製作完畢後,在其上蓋章,再指示原告轉交至竹北市公所,而非交付未具名蓋章之清冊,由負責跑腿之原告蓋章用印。

(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倘為合意終止,依法被告毋需給予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或補償金之必要,惟被告在原告離職後,卻有支付原告11萬元之事實,上開支付11萬元之事實應推認被告給付原告部分資遺費或預告工資。雖被告抗辯此11萬元乃慰問金之性質,惟此乃變態事實,更何況被告當時已懷疑原告侵吞公款,更無可能在法定義務外,給付原告慰問金,故被告在無法證明該11萬元非屬資遣費或預告工資情況下,自應認定本件乃被告資遣原告。又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未再僱請其他員工接任原告之工作,此有張淑貞於鈞院98年7 月29日之證述可稽,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報社業務量銳減,不得已資遣原告」之事實為真。

(七)被告向竹北市公所收取報費時,會先檢附收據乙紙,而該收據已先蓋有「竹北報社長方章」、「主任焦惠平」之章於特定位置,待原告或被告去領款時,再於騎縫上蓋用竹北報社之圓型章,竹北市公所亦於其上蓋「付訖圖章」、「已領支票章」,上情已經兩造於鈞院98年9 月9 日審理時陳述明白。

(八)觀竹北報社檢附鈞院之收據內容可知,95年6 月、95年12月、96年12月、97年6 月、97年12月之報費收據上「竹北報社長方章」印文與系爭證明書上之「竹北報社長方章」印文相同,顯見系爭長方章至少自95年6 月起,即由被告保管使用,而非原告擅刻。另以97年12月之收據為例,被告領取費用之時間係在97年12月31日(此觀圓型收訖章即明),若以原告在97年12月中旬離職,並於該時繳還違法擅刻之系爭長方章,則被告即無可能持此盜刻之長方章向竹北市公所請款,綜合上情可證系爭長方章始終由被告保管使用。

(九)被告於98年10月7 日答辨三狀中復抗辯系爭證明書係原告自行書寫,並多處增刪修改,惟查:

1.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證明書係原告自行書寫,但無增刪修改之事實,被告若欲抗辯上情,應舉證證明之。

2.被告既否認系爭證明書之長方章、小章係渠蓋印,且其配偶張淑貞亦證稱:「…我蓋的不是原證2 的離職證明書…我沒看內容就蓋章了…」等語,則被告如何如悉系爭證明書遭原告增刪修改?足證其抗辯不可採。

(十)原告最後一次去竹北市公所領鄰里長及社區幹事訂報費用是97年7、8月間,原告未曾於領款時交付收據,因為被告配偶交給原告時是裝在信封裡,原告只知道內有清冊,不知有無收據。去市公所領款時,原告會將橢圓章、小方章交給市公所小姐蓋,原告知道會蓋在支票票根處、還有一個總表。97年12月領款收據方格內長方章初步看與系爭證明書的長方章相符,被告也承認他去領的,被告說去領款時會在報社收據蓋長方章,可證系爭證明書的長方章是被告保管。

(十一)被告於97年12月1日就已經告訴原告要資遣原告。原告酒後駕車與人發生擦撞及原告有無籍機勒索他人等節,與本件請求資遣費無涉,按被告持與本案無涉之事主張原告人品不佳,顯在模糊案件焦點,原告對此毋需也不願提出說明。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將伊資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通說之特別要件說,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終止權,並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12月間對伊表示,97年12月15日開始不再繼續雇用原告,將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或其他任何工作夥伴有過上開意思表示,原告所述係其片面之詞,自不足採。謹將兩造法律關係及原告離職原因臚述於後。

(二)被告以承攬竹北地區報紙之送報事務為業,因分派報紙工作多屬兼差性質,人員流動率較大,原告在報社資歷較深,被告對其之業務甚少過問。97年4 月因報社未收帳款比例遞增,被告即請內勤小姐寄催款通知,並要被告加強催收。查報社收費之正常流程為:於繳費三聯單(存根聯、訂戶聯、收款聯)上載明應收款之起迄期間、金額及客戶姓名等,存根聯留存報社,另二聯交給收費員,收費員於收費後將訂戶聯交給客戶收執,收款聯則由收費人員於當日與報社留存之存根聯核對後輸入電腦。但原告並未依照正常作業程序辦理而將三聯單整本取去,嗣後將存根聯及收款聯一併繳回報社。被告於命內勤小姐加強催收後,即陸續接獲客戶反應,指稱已預繳1 年報費(可獲贈閱2 個月之優惠)尚未期滿,為何又收到催繳報費通知等語,被告要原告查明原因,原告卻以家中遭竊已向警方報案為由,表示所收之報費、收款三聯單據及公司大小章均遺失,無法核對帳目要被告自行查帳,因報社存根聯遭原告取走,清查甚為困難,被告只能以電話向客戶查問,因而屢遭客戶抱怨。初步查出有39筆總計126,300 元客戶已繳費但報社未收到,原告坦承確已收款未繳回報社,已賠償報社損失。惟查,依原告以往結帳紀錄,一個月收款約60至80筆,平均每天收款2 至3 筆,但初步已查出39筆公款未繳回報社,顯然原告有收取公款但未繳回報社之侵占事實。嗣被告要求原告依照正常程序,收費存根聯應留存報社,每日均應將所收款項繳回報社。

(三)又被告發給員工之薪資均以轉帳方式,但原告以其另有其他工作為由,要被告以現金支付,被告雖多次要原告提供帳戶以轉帳給薪,原告均堅持領現金,惟自97年7 月起原告要被告改匯入其設在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嗣後被告研判,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止要求離職,適與勞基法計算平均薪資之6 月期間若合符節,顯見原告早有離職及要求資遣之意思。被告於97年12月4 日請原告與另一名魏姓領班於同月8 日開會,詎被告(應為原告之誤)突於同月7 日晚間電稱發生車禍住院,8 日無法到班及開會云云,但實際並無車禍之事,原告於9 日下午打被告手機約被告至竹北春水堂,表示要辭職作生意等語,被告基於多年情誼亦表示願致贈11萬元,翌(10)日原告來報社辦理交接,被告於15日發給原告計至12月15日之當月薪水。

(四)原告向客戶收取之報費短少,為被告發現後即指稱遭竊收據滅失,致被告無從估算損害,嗣後因被告要求收費應依照作業程序辦理,原告無法適應而辭職,其所提之系爭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出具,其上「竹北報社」、「焦惠平」印文,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所偽造,原告已涉犯偽造印文、文書罪。被告並無資遣被告(應為原告之誤)之形成權,亦未表示要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就被告有對其表示資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離職之真正原因,已如前述,被告同意原告離職,並致贈其11萬元,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資遣可言。

(五)否認被告於97年12月1 日有資遣原告。98年1 月21日被告收到勞工處函,打電話問原告何事,原告支支吾吾,後來碰到原告,原告說跟被告講沒用。原告所述長方章、小章不是被告的,被告自己另有長方章、小章放在抽屜,原告可以隨時拿來使用,原告未告知被告,自行刻長方章、小章,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對竹北市公所鄰里長報費優惠、新竹縣警局訂報標單中均有使用此印章,且此二案件都是原告去收費的,原告並用自己刻的章去收費。原告離職時,有繳回系爭證明書上的二個印章,當時被告沒有發現,現在被告發現與自己的印章不同。原告當時有說,原告的方章遭小偷了。97年6 月原告稱家裡遭小偷,將手中之橢圓章、小章都重新刻過,繳回時有三顆,包含長方章,但是被告之前不知原告手上有這個章。且被告事後發現,報社文件所留存之長方章,與系爭證明書之長方章即原告繳回之長方章印文不符。

(六)被告沒有開過離職證明書,只有開過在職證明書,被告有問過小姐,其等不知道原告拿來蓋的是什麼東西,被告的配偶有蓋在職證明書,沒有蓋離職證明書,但被告沒有留底。被告蓋在職證明書給被告,時間應該是12月15日之前,原告還沒有離職之前,當時原告有出車禍,被告想可能是要在職證明。竹北市公所鄰里長報費優惠專案、新竹縣警局訂報,都是由被告接洽,談好之後,有關收費、給收據,大部分都是原告去處理。

(七)原告離職後,竹北市公所鄰里長及社區幹事訂報費用是被告本人去領。公所通知時,被告的配偶會將清冊及收據製作好後交給原告,送給市公所民政課核對。若清冊有誤,會再送回被告處修正,修正完再交給原告送公所。報社收據上會先蓋聯合報竹北辦事處印花稅總繳章,另外部分被告則不確定。收據上主任印章是套印的,收款人有時列印被告的名字,若公所要求,原告就會蓋被告的章。原告交回印章後,被告雖有質疑,但仍持續在使用,且市公所出納有不成文規定,當初蓋什麼章,就是要拿該章去蓋才給錢。97年12月底被告去領款,是帶原告繳回的印章去領的。市公所出納明確告訴被告,原告離職之前都是原告去蓋章領錢的,包含章有漏蓋也是原告去補蓋。

(八)原告於97年12月7 日以手機聯繫被告,告知伊發生車禍翌日無法上班,惟日前被告自送報生處得知原告前述日期是因酒駕肇事逃逸,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因原告於上班期間外出酒駕肇事逃逸,加上被告在追查原告收取客戶之報費未繳回之事,並要原告依照作業程序辦理,原告因被盯得太緊無法待下去,故謊稱發生車禍,要求被告出具在職證明以為求償之用,否則以原告當時月入5 萬元以上且大環境不佳情形下,被告(應為原告之誤)不可能辭職。所以,原告是因上班時間外出酒駕肇事逃逸,且因被告正追查其侵占公款,為怕東窗事發而於97年12月9 日辭職。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所定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告亦否認有資遣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資遣事實。

(九)原告提出其自行書寫並經多處增刪修改,未在修改處用印之系爭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出具該證明書,且被告應原告請求而出具之職務證明書所蓋者為「聯合報竹北辦事處」之橢圓形章,被告商號使用之正式名稱為「聯合報竹北辦事處」並非「竹北報社」,不過因聯合報在竹北辦事處不只一個,故被告在報費收據左上角標示「竹北報社」籍以區別,除竹北市公所因收據上標明「竹北報社」,要求被告亦蓋用「竹北報社」印文以杜爭議外,其他均未使用竹北報社之章戳,因而被告雖另刻有「竹北報社」長方章,但對外正式文件係以「聯合報竹北辦事處」印戳為之,衡情無庸兩只「竹北報社」章戳之需。原告繳還之「竹北報社」長方章戳係其私自盜刻,其所提系爭證明書上所蓋之「竹北報社」長方章並非被告所有。至原告辯稱該印章既由被告保管,若其自行偽刻當不可能如此類似云云,惟原告隨時可取得「竹北報社」之印戳及印文,要盜刻相同印章並非難事。更遑論,原告指稱遭竊印章單據遺失(實係被告發現其侵吞公款後之說詞),在未經原告(應為被告之誤)同意下即私自盜刻「聯合報竹北辦事處」橢圓戳章及「焦惠平」私章,則其盜刻「竹北報社」長方章亦不足奇。

(十)原告辯稱其只保管一套竹北報社之橢圓大小章(小章即焦惠平),並謂「竹北報社」長方章如係伊盜刻何必繳回云云。惟查,原告保管之橢圓章係「聯合報竹北辦事處」並非「竹北報社」,而其繳回之「竹北報社」長方章,依其外觀顯示使用年限應不只一年,當非原告所稱97年4 月遭竊後所刻,故原告應係已忘記自己刻過該「竹北報社」長方章。此外,原告稱其保管之「聯合報竹北辦事處」大小章遭竊,被告因其疑似侵占公款且帳目不清,不准內勤小姐再刻一套大小章交原告保管,惟原告仍擅自刻用並於離職日時自動繳還,則其盜刻「竹北報社」長方章何以就不會繳回?

(十一)原告於89年12月間到被告處工作係因原雇主將其資遣,故原告有資遣經驗,當知悉申請失業補助須雇主出具資遣證明文件,僱主拒絕發給時得由主管機關代為發給,豈會要原告出具其所提充滿爭議、內容不清楚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又資遣證明係原告申請失業補助、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重要文件,而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內容僅為年籍資料等並不複雜,以原告之社會經驗豈會自行書寫而未要被告填寫?尤有甚者,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在97年12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在事後即97年12月19日出具資遣證明供其補正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文件,在在違反常理。

(十二)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係一般書局購買之職務證明書,縱使其上所蓋「竹北報社」長方章為真正(假設語氣),而該證明書之「職務」上方加上一個「離」字,不僅突兀且文意不通,又該證明書另增加「離職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均係對原有文書為增刪更改,屬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該文字又係原告筆跡,自應由原告就該增刪部分係雙方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印章真正(被告否認印章真正)即推定其文書為真正係二回事,否則持有文書者豈非可任意更改乎?此外,備註欄載有「因業務緊縮請以離職」,其文意顯示係原告主動請求離職,並非被告資遣原告。

(十三)原告以其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作為遭被告資遣之證明,該證明書原告指稱認係訴外人張淑貞所蓋,惟證人張淑貞於鈞院證稱其蓋在該職務證明書上者係「聯合報竹北辦事處」橢圓章,則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務證明書」即非被告所出具,此與文書名義人不能證明文書真偽時,如該文書印章為真正即推定文書真正情形不同。有爭議者,係原告主張張淑貞當時所蓋者係「竹北報社」長方章可信?抑張淑貞所稱其係蓋「聯合報竹北辦事處」橢圓章可信?鑒於原告於97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上班時間內,擅自外出喝酒違反工作規則,復於酒後肇事逃逸,並於警方到達後拒絕酒測不配合調查,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加以逮捕後始就範,更為脫免責任誣指被害人劉豪裕藉機勒索,而承辦警員卓清治製作之偵查報告記載「…發現該特徵男子(即原告),詢問有無與他人發生車禍及年籍資料,均稱只是在現場走路並無發生車禍,身上無任何身分證件,亦不願意提供年籍資料…」,此有鈞院調閱之97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偵查卷可稽(第12、15頁),雖因無人受傷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罪行,但原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不負責任,並於警訊時謊稱並無發生車禍,於證據確鑿後又誣指被害人籍機勒索,嗣後在鈞院審理時,被告主張原告因酒後肇事逃逸,且涉及侵占公款而自動離職,竟又欺騙鈞院指稱只是發生車禍,並未飲酒及肇事逃逸云云,徵諸上聞事證足證原告之品格、言詞均有嚴重瑕疵,自不足採信。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於被告獨資經營之竹北報社任職領班,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報業不景氣,廣告量大減為由,告知自同年月15日起將其資遣,其對上開資遣亦表同意,僅要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以並無對原告為資遣之表示,係原告自請離職,且系爭證明書上之「竹北報社」長方章及「焦惠平」小章均非真正,係原告未經其同意下所盜刻,其確曾開立在職證明予原告,但並未開具離職證明書,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遭原告增刪修改,並非真實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有無與原告達成資遣之合意?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上之「竹北報社」長方章及「焦惠平」小章均係原告盜刻,並於離職後繳回,惟所辯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對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陳,即無足採認。再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取95~97年間被告承接新竹縣竹北市鄰里長訂報優惠專案之里鄰長閱報戶清冊、社區幹事閱報戶清冊及領款清冊,查得上開清冊內之鄰長報請款明細、里長報費明細、社區幹事報費明細及領款蓋印文書上,均有「竹北報社」長方章之印文,經核與系爭證明書上之「竹北報社」長方章、及與被告當庭提呈原告離職時繳回之「竹北報社」長方章之印文均相符(即長方章上TEL 、FAX 與電話號碼間均刻有「:」),並非被告所稱報社原有之長方章(即長方章上TEL 、FAX 與電話號碼間未刻有「:」),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8年8月18日竹市民字第0983005854號函及98年9 月2 日竹市民字第0983006393號函覆檢附之各該報費請款明細及領款清冊在卷可按,則以被告自承公所通知其領款時,其配偶張淑貞會將清冊及收據製作好後再交給原告,送到市公所民政課核對,若清冊有錯誤會再送回被告處修正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95~97年之請款清冊又不可能每次都有錯誤,需由原告帶回修正以觀,顯然系爭證明書上之「竹北報社」長方章應為真正,且係為被告所保管、蓋用,否則難以解釋為何每次請款清冊、領款蓋印文書上之「竹北報社」長方章印文均相同,而被告於收受所稱「原告盜刻之長方章」後仍持續加以使用。

三、被告又辯稱其配偶張淑貞曾在原告自書局買來之在職證明書蓋用「聯合報竹北辦事處」橢圓章,非「竹北報社」長方章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貞到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前既已認定系爭證明書上之「竹北報社」長方章為真正,且該長方章為被告所保管,從而,應可認定系爭證明書上之「竹北報社」長方章及「焦惠平」小章係被告所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則須續予釐清者,應係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經查,系爭證明書係原告自書局買來、具有有固定格式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告亦承認該證明書上之文字均係其親自書寫,而員工離職證明書可以作為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之證明,具有一定之重要性,然原告在定式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文字上,強加入一「離」,使之成為「員工離職務證明書」,不僅文字、文意不通順,亦顯得該證明書之作成過於草率,有違常理。又原告在定式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添加文字,依一般法律文書之製作方式,出具文書之人應會在增刪修改處蓋章以為確認,然系爭證明書卻未經被告於任何增刪修改處蓋章確認,且有關離職內容「離職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及「因業務緊縮請以離職」等文字,其填寫之位置,或在系爭證明書到職日期欄與備註欄欄位之分隔線上,又或集中在備註欄位之左半邊,均使系爭證明書之記載顯得突兀、不尋常,亦增加了上開離職內容文字為原告事後增添之可能性。再者,依原告自陳其係於97年12月1 日獲被告告知自同年月15日起將其資遣,原告當下並有向被告表達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等之意思,則若被告真係資遣原告,且無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意願,怎可能仍於事後出具載有「因業務減縮請以離職」內容之系爭證明書,讓原告得持之據以向自己為資遣費給付之請求?再依原告所陳其係自97年12月15日起遭被告資遣,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原告係於97年12月10日辦理離職交接亦未有任何爭執,則係何故,讓原告未於原定之資遣日期97年12月15日離職,而係提前於同年月10日離職、辦理交接?另原告在97年12月19日書立之系爭證明書上又為何仍將離職日期記載為「民國97年12月15日」?況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其上協調結論載陳:「有關本案因契約終止請求資遣費等問題所生爭議,……,雙方無留下書面資料可佐證,溝通協調各說各話無法達成共識,……」,可知原告於勞資協調時並未提出系爭證明書以為其主張之佐證,則此又係何故?凡此種種,均讓本院對於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產生質疑,並無從就兩造間有資遣合意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除系爭證明書外,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業務緊縮而將其資遣之情事,則原告所稱自無足採認,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