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數日前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69 號「全民小站」飲料店內與店員及客人有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8年3 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6-1975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全民小站」飲料店前,欲找人理論及宣洩,適原告乙○○將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958-DKE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69 號「全民小站」飲料店前,與友人在飲料店前喝飲料聊天,詎被告見有機車停在該處,先在車內對著飲料店前之人們大聲辱罵,隨即倒車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頭,復往前行駛數步再自系爭機車車尾碰撞,前後碰撞數次後始駕車離開現場,致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頭、車殼、照後鏡、排氣管損壞不堪使用,經原告將機車送經估價,計須花費修復金額21,48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21,48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輛,因賠償25,000元,嗣經原告送廠估價,計須花費修復金額21,480元,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部分本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徑,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竹北簡字303 號被告涉犯毀損犯行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同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送經估價,計須花費修復金額2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百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