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機車車頭、車殼、後照鏡及排氣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