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00 、110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顯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5日確定;②又犯竊盜、毀損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20日確定;③又因傷害罪,於99年5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0年3月1日確定;前揭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①案接續執行,黃智顯於99年11月12日入監,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1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至1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趁彭棊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其所有、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智顯於101 年11月29日13時29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前,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扣案機車業已發還)。
2、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見黃勝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路旁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部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智顯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前,為警盤查攔檢,始查知上情(扣案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
(三)案經黃勝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顯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棊典、黃勝貴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鑰匙1 支、採證照片共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揭CFL-047 號機車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惟被告所犯前揭2 竊盜罪暨其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由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