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案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分由本院竹北簡易庭齊股法官審理,本院竹北簡易庭齊股法官涉嫌濫用自由心證,未審先判,有枉法裁判之嫌。聲請人於98年3月4日出庭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一案庭訊中聲請人提出答辯書證明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474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此證據對聲請人有利而且是具證據力之公文書。再者,本院竹北簡易庭齊股法官完全以相對人為勝訴之一方,並有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5 號、97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及97年度竹東小字第181號判決,足認本院竹北簡易庭齊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為受社會矚目之巔峰電信受害者,知悉巔峰電信其他多數受害者於訴訟中亦有以上之情形,顯見司法院法官濫用自由心證,違反上開定情形之嚴重等語,為此聲請本院竹北簡易庭齊股法官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法官迴避,除未具體敘明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時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就其所謂「涉嫌濫用自由心證」云云,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本院竹北簡易庭齊股法官就有關巔峰電信之用戶向相對人申請消費性貸款案件,雖有於另案判決相對人勝訴,惟本案則經本院竹北簡易庭齊股法官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竹北簡字第4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本院竹北簡易庭齊股法官就涉及巔峰電信之案件,應係以個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要難認其所採取法律之見解或事證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逕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要難採信。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 王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