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9號
- 原告
- 馮月有
- 被告
- 傅榮輝
- 被告
- 傅榮珍
被告兼前列 鍾榮和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段23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鍾榮和、傅榮輝、傅榮珍及鍾喜五之後代所共有,原告為土地使用之便利,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土地,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法條,應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鍾榮和、傅榮輝、傅榮珍及鍾喜五,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惟查鍾喜五是否已死亡,或有無繼承人均屬不明,而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以100 年度司裁管字第165 號聲請指定鍾喜五之遺產管理人一案亦尚在審理中。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僅以被告鍾榮和、傅榮輝、傅榮珍等3 人為被告,未以鍾喜五或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