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徐嘉福

      鍾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嘉福、鍾佳綺間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佳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嘉福前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仍負欠伊銀行254,795 元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徐嘉福為脫免對伊銀行所負債務,於104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於其妻即被告鍾佳綺,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所為害及伊銀行對被告徐嘉福之債權,迨伊銀行於105 年6 月14日調查被告徐嘉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佳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徐嘉福、鍾佳綺間於104 年10月19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鍾佳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4 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徐嘉福到場及被告鍾佳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均以:被告徐嘉福向原告借款皆按時繳納本息,直至105 年4 月才因欠繳而有違約之情形。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被告徐嘉福在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 萬多,並無有無力清償債務的情形,其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鍾佳綺之無償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係因後來被告徐嘉福債務增加,始無力清償,目前收入約4 萬餘元,雖無法一次還款給原告,惟願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徐嘉福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105 年4 月9 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原告254,795 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徐嘉福於104 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於被告鍾佳綺,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旗簡字第84號宣示判決筆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利息記錄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22至41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嘉福於104 年11月2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鍾佳綺之債權、物權行為,已侵害其上開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被告鍾佳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最早列印時間為105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其於105 年9 月2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嘉福係於104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佳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4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6700024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對被告徐嘉福既有上開借款債權,且經調閱被告104 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徐嘉福名下除有93年份之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徐嘉福到院亦陳明:因為贈與當時伊收入較不穩定,太太覺得沒有安全感,才會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過戶至其名下,目前月薪約4 萬餘元左右,另需每月償還車貸8,000 餘元,並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其提出之協商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1-7、41-8頁),其每月支出,不含孝親費及教育費與被告鍾佳綺共同負擔折半計算,高達43,600元,參以被告間為上開贈與時間,與本件借款時間相近,被告徐嘉福自承係因收入並不穩定始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鍾佳綺,則被告徐嘉福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鍾佳綺後,被告徐嘉福之積極財產顯然減少,且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徐嘉福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佳綺,自已侵害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嘉福所為贈與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於被告鍾佳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嘉福、鍾佳綺間於104 年10月19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鍾佳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4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