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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0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08號

原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被告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旗山段125之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經被告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面積約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X110年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10 元/平方公尺=35,7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提出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0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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