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尤石成
- 法定代理人
- 謝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任進福律師
- 被告
- 簡高三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 被告
- 董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第3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尤金玉所有,現為原告所有。尤金玉於民國59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無償借予簡高三平興建房屋,又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無償借予被告董碧蓉之父董武興建房屋,嗣後尤金玉於77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賴尤家珍為繼承人,並於79年2 月27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董武於91或9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董碧蓉取得如附圖B 部分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而原告不欲被告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已於95年5 月22日終止前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簡高三平並未於59年間以一萬個磚頭代價,向原告之父親尤金玉購買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建築房屋,尤金玉係將上開土地借予簡高三平岳父簡登山興建房屋。證人簡忠信證稱簡高三平於59或60年間以一萬塊磚頭代價向尤金玉購買A 部分土地興建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自尤金玉繼承之房屋,係於65或66年間由尤金玉興建,與簡高三平興建房屋時間不同,簡高三平如何於59或60年間向他人購買磚塊及砂石興建其房屋時,同時以一萬塊磚頭為代價,購買A 部分土地,而由尤金玉以一萬塊磚頭一起興建房屋?又尤金玉係於65或66年間自行僱工興建房屋,所需磚頭及砂石均由尤金玉自行購買付錢,並非由簡高三平提供一萬塊磚頭;又尤金玉所興建房屋,共計需用約21,203塊磚頭,並非一萬塊磚頭可以興建完成,且尤金玉應無虞59或60年間,就放置一萬塊磚頭,至65或66年間才興建房屋之理?是簡高三平抗辯以一萬塊磚頭向尤金玉購買A 部分土地供其興建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雷生妹之丈夫平素從事泥水工之工作,雷生妹為小工,怎麼會在桃源鄉種田,又花費三年時間,一面工作一面蓋簡高三平的房子,而未到處幫別人蓋房子?又蓋房子之土木結構有泥水工、模板工、綁鐵工等工作,均應由不同師傅分工完成,雷生妹之夫為泥水工,如又有模板,必須擁有一筆相當龐大之資金,而三年內一面種田,一面為簡高三平蓋房子,顯與常理不符;又簡高三平蓋房子時,雷生妹之兒子剛好因車禍而死亡,雷生妹未從事小工工作,如何於簡高三平蓋房子時,目睹簡高三平以一萬塊磚頭為代價,向尤金玉購買B 部分土地?另一般樓房興建,施作一樓樓板、樑柱時,不論第一層獲第二層施工時,樓板與樑柱施工灌漿均必須於短時間內同時施作完成,否則樓板或樑柱之混凝土凝固時,會造成樓板或樑柱中空或接觸不良,59年至64年間當時機器設備尚未完善,於樓板及樑柱同時灌漿時,必須僱用很多工人負責,才能避免混凝土凝固,自不可能僅由雷生妹與其先生、先生的弟弟、弟妹四人負責完工。另簡高三平之配偶簡花娘,於60年9 月29日即已設籍於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高中57-1號(嗣後整編為高中巷67號),則雷三妹所稱幫簡高三平蓋房子蓋了三年之久即與事實不符。又簡高三平蓋房子時,尤金玉之舊房屋尚未拆除改建,於65或66年間才改建為2 層樓房,尤金玉自無可能於59至61年間即收受一萬塊磚頭放置,至65或66年間時才拆除舊的房屋改建2 樓房之用。至簡高三平之房屋與原告房屋連結在一起,亦僅能證明簡高三平同意提供其房屋牆壁供尤金玉興建房屋時依附,不能作為簡高三平以一萬個磚頭為代價向原告之父尤金玉購買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之證明。
㈣董碧蓉之父董武並未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向尤金玉購買B 部分土地興建房屋,而係董武向尤金玉無償借貸使用,而董碧蓉自承董武興建之房屋,於94年8 月間因原有磚造房屋屋頂漏水,天花板破爛,無法居住,故拆除原有磚造房屋改為鐵皮屋,而原有磚造房屋已拆除大部分,僅剩餘東邊牆壁及少部分屋頂未拆除,已非擁有獨立結構體之建物,董碧蓉無正當權源在B 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證人張三埤雖證稱董武曾向其借款1,000 元,用來購買B 部分土地,付款時沒有在場,董武有跟他說已經跟尤金玉講好,由董武自己去付款云云,但張三埤是董碧蓉姑丈,於付款時並未在場,董武有無與尤金玉接洽購買土地事宜,均不知情,並未親眼目睹董武交付5,000 元予尤金玉,購買B 部分土地,亦無書面契約可證,其證詞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證人鄭達妹則證稱董武向尤金玉購買B 部分土地,不足1,000 元,叫張三埤帶1,000 元過來給董武購買土地云云,與張三埤證稱董武向其借錢之地點不一致,且董武於55年間向尤金玉購買土地建屋,如有慎重要求把土地測量明確再交付5,000 元,為何未要求書立買賣契約書為證?又鄭達妹是跟她哥哥去董武家,如果在董武家交錢,在場之人為何只有董武、尤金玉與鄭達妹,沒有她的哥哥及董武家人呢?又鄭達妹如果有從屏東縣涼山至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找其堂哥董武玩,亦無待大約一個月之久之理,亦證其證詞與常理不符。
㈤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㈠簡高三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董碧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簡高三平則以:
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固應以書面為之,但違背此一規定者,僅為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所約定買賣之債權契約之效力;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 部分土地,誠屬無理。因A部分土地係被告於59年間以一萬塊磚頭之代價,向原告之父尤金玉購買,且約定原告日後蓋屋時,被告所蓋房屋其外牆鋼筋需提供使用,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此有證人簡忠信證述屬實,且原告之子尤金山於高雄縣桃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承認其祖父尤金玉確有以一萬塊磚頭出售土地之事,雖尤金山於本院審理做證實飾詞否認,惟其承認尤金玉確有收受磚頭之情,且尤金玉日後興建房屋確有依靠被告房屋外牆之鋼筋,可證簡高三平所述以一萬塊磚頭購地之事,確屬真實。
⒉系爭土地位處高雄縣山區,民國59前間當地之寶來溫泉尚未開闢,確屬偏僻,是原告之父尤金玉以一萬塊磚頭代價出售A 部分土地,確符市場行情,且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係二層樓房,當時經濟並非寬裕,非一次建築完成,而係存夠錢,再購買建材蓋屋,如此情形下,歷數年始完成,原告之父尤金玉亦係如此,原告從未曾述及原告之父尤金山所建房屋僅以一萬塊磚頭建成。
⒊又被告所建房屋內地板係磨石子地,並非粗糙之水泥地,依當年建屋之建材而言,係相當考究,若被告僅係借地建屋,則考慮日後尚須還地,豈有花費鉅資興建房屋之理?且原告之父尤金玉若係借地予被告建屋,則日後既需討還,並拆除房屋,則其將房屋結構之鋼筋與被告房屋外牆相連結,日後拆除被告房屋時,勢必影響其房屋結構。又原告之父尤金玉生前及原告本人未宣告禁治產前,均未向被告主張借地建屋之事,並請求拆屋還地,可證原告之父尤金玉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之情事。
⒋被告自始即稱A 部分房屋並非一次建築完成,係因經濟因素,分次完成,且民國5 、60年代之建築房屋師傅,分工未如現今精細,是被告所有房屋確係證人雷生妹與其先生、先生的弟弟、弟妹建築完成。又原告之父尤金玉若係將A 部分土地借予被告建屋,則其眼見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蓋房屋,必有久住之意,考慮日後產生無謂糾紛,尤金玉應會即早採取法律行動,請求還地,惟尤金玉生前並未對被告有所主張,足見被告當初係向原告之父尤金玉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董碧蓉則以:
⒈被告之父董武與原告之父尤金玉在民國55年間以5,000 元達成B 部分土地買賣,董武並在尤金玉、尤石成父子協助下,在該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向戶政單位設籍,同時向電力公司申裝電表供電,61年間因簡高三平興建房屋,董武乃調整大門稍作修建,68年起由稅捐單位課徵房屋稅,78年間再度修繕牆壁部分為磚牆,無論新建或修繕,均在雙方相互默認許可下,本諸當初買賣契約關係進行,尤金玉、尤石成均未表示異議,迄今40餘年間均無爭議。
⒉董武在B 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十年之久後,尤金玉才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一角興建住宅,也因尊重買賣契約而無拆屋還地之要求,甚至在83年間原告因故心神喪失後,亦未悖離此一事實,詎料因原告家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開挖非法經營溫泉事業,資金調度困難,才開始發拆屋還地要求,其動機不言可喻。
⒊原告起訴時先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後又改稱是借貸關係,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之父願將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即靠近巷道之B 部分、面積達103 平方公尺土地借予被告之父董武興建房屋,自己卻在兩三年後退居一隅,僅使用80平方公尺興建房屋,有違常理。
⒋張三埤為董武之妹夫,兩人間在錢財上必然經常互通有無,交付收受不計其數,知識不足又無記帳習慣之原住民,於40於年後硬要其提供每次交付收受之確切時地,確有困難,或有記憶上錯置情形,惟張三埤與鄭達妹在買賣情事、價金數額及借貸關係上之證詞尚屬一致。
⒌董武確有向妹夫張三埤周轉1,000 元,湊足5,000 元向尤金玉購買B 部分土地,並在該地興建房屋居住,因知識水準及當時原住民習慣,雖未書立書面契約,但在雙方互信基礎上,至尤金玉過世時的22年間,此一買賣事實從無疑義,自78年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之18年間,亦一直相安無事,詎原告因重病致心神喪失,無法在自由意志下為意思表示,94年間其配偶聲請宣告原告禁治產,並由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後,隨即展開本件訴訟。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尤金玉所有,現為原告所有,尤金玉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無償借予簡高三平興建房屋,又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無償借予被告董碧蓉之父董武興建房屋,嗣後尤金玉於77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與賴尤家珍為繼承人,並於79年2 月27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董武於91、9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董碧蓉取得如附圖B 部分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而原告不欲被告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已於95年5 月22日終止前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4年禁字第218 號宣告原告禁治產裁定、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律師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賴尤家珍、尤金山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復經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簡高三平部分:
⒈簡高三平就其抗辯以一萬塊磚頭為對價,向原告之父尤金玉購買A 部分土地乙節,聲請訊問證人簡忠信,簡忠信證稱:「大約在民國59至61年間,我姊夫簡高三平時常騎三輪車到荖濃的磚場載磚頭及砂石,當時我大約小學四、五年級,常常幫忙簡高三平,運回的磚頭有提供給尤金玉,我當時有問簡高三平及我父親簡登山,他們告訴我是用一萬塊磚頭之代價交換A 部分土地」等語(詳見95年6 月14日筆錄),簡忠信就其幫助簡高三平載運磚頭並提供部分予尤金玉部分事實,係其親自見聞,並非傳聞證據,是簡忠信幫助簡高三平運回之磚頭,有部分係提供予尤金玉,應可認定。
⒉證人雷生妹亦證稱:「我知道簡高三平有向尤石成之父親尤金玉以一萬塊磚頭的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簡高三平的房子,是我跟我的先生幫忙蓋的,我先生是泥水師父,我是泥水小工,當時簡高三平的岳父就是我先生的姑丈簡登山,有告訴我們此事,當初我在桃源鄉高中村住了六年,蓋房子時,地主尤金玉他們亦住在旁邊,大家都是好朋友,亦有談過簡高三平以一萬塊磚頭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我與我的先生、我的先生的弟弟、弟妹幫忙蓋簡高三平的房子,整棟房子二層樓土木結構都是由我們負責。」等語(詳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簡高三平抗辯之事實相符。
⒊又原告之父尤金玉興建房屋時,係與簡高三平於A 部分土地上所興建房屋牆壁相連結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詳見95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且有簡高三平所提出之房屋牆壁相連情形照片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如原告之父尤金玉係將A 部分土地無償借予簡高三平使用,則應預見將於短期內請求返還,以保障自身財產權,更無將其興建房屋時,依靠簡高三平興建房屋牆壁之理,否則嗣後請求簡高三平拆屋還地,勢必損及自身房屋結構,是尤金玉此舉應係認知已將A 部分土地出賣予簡高三平,無再向簡高三平請求拆屋還地之可能,始有上開行為。
⒋又簡高三平係於民國59、60年間於A 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之父尤金玉,如簡高三平並未向尤金玉購買A 部分土地,則自簡高三平占有A 部分土地開始,至民國77年間尤金玉死亡時,長達17、18年間,尤金玉應會採取法律行動,請求簡高三平返還A 部分土地,尤其尤金玉於民國65、66年間改建其房屋時,更有請求簡高三平返還A 部分土地之必要,以利興建房屋,惟尤金玉並未向簡高三平請求拆物還地,而尤石成繼承土地後,迄至83年因受傷而陷入心神喪失止,長達6 年期間,亦未向簡高三平請求拆屋還地,應認尤金玉、尤石成皆肯認簡高三平購買A 部分土地而有權占有之狀態。
⒌至民國59、60年間,興建如簡高三平所有房屋,分工是否如現今精細,及雷生妹與其先生、先生之弟弟、弟妹,如何欠缺興建房屋之技能,而無法興建房屋乙節,原告並未舉反證推翻證人證詞內容之真實性,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⒍又原告主張其父興建房屋需用約21,203塊磚頭,不可能以一萬塊磚頭建築完成,且其父建築房屋時間係在65、66年間,不可能在59、60年間收受一萬塊磚頭云云,因簡高三平係抗辯以一萬塊磚頭作為購買A 部分土地對價,並未主張尤金玉僅以一萬塊磚頭興建房屋,復未主張尤金玉係於收受一萬塊磚頭後即興建房屋,是原告此一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㈡董碧蓉部分:
⒈董碧蓉就其抗辯其父董武以5,000 元價金,向原告之父尤金玉購買B 部分土地乙節,聲請訊問證人張三埤與鄭達妹,張三埤證稱:「董武向尤金玉購買系爭土地,錢不夠,向我借一千元購買土地,我有借他一千元,才夠錢購買土地。」等語(詳見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鄭達妹亦證稱:「因為我的老家在桃源鄉高中村,有一次我去找我的堂哥即董碧蓉之父董武,在他們家吃中飯,尤金玉剛好來找董武,問董武是否要買他的地,董武說要買,但祇有四千元可以買,尤金玉說要五千元才賣,董武就向妹婿張三俾借一千元,湊成五千元,並要求尤金玉把要出賣的地,測量明確再交付,尤金玉就拿好幾根木竿把地圍起來,並以繩子纏繞,說這就是要賣董武的地,董武就把五千元交給尤金玉,整個過程我都親眼目睹。」等語(詳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張三埤與鄭達妹就交付董武借款1,000 元之地點縱有出入,惟考量借款時間久遠,二人對借款細節記憶稍有不一,尚屬合理,又二人對於董武向張三埤借款1,000 元湊足5,000 元之數,向尤金玉購買B 部分土地之主要事實,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與董碧蓉抗辯內容相符,應為可採。
⒉查董武興建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達103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北臨南橫公路,東倚高雄縣桃源鄉興中巷,B 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二側臨路,係區位最佳、出入最便利之位置,如原告之父尤金玉僅係將B部分土地無償借予董武使用,應無於自己欲建屋使用之際,仍不向董武請求返還區位較佳之B 部分土地之理。
⒊又董武係於民國55年間於B 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之父尤金玉,如董武並未向尤金玉購買B部分土地,則自董武占有B 部分土地開始,至民國77年間尤金玉死亡時,長達22年間,尤金玉應會採取法律行動,請求董武返還A 部分土地,尤其尤金玉於民國65、66年間改建其房屋時,更有請求董武返還B 部分土地之必要,以利興建房屋,惟尤金玉並未向董武請求拆物還地,而尤石成繼承土地後,迄至83年因受傷而陷入心神喪失止,長達6 年期間,亦未向董武請求拆屋還地,應認尤金玉、尤石成皆肯認董武購買B部分土地而有權占有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簡高三平係於民國59、60年間,以磚頭一萬塊為對價,向尤金玉購買A 部分土地,董碧蓉之被繼承人董武則於55年間,以5,000 元為對價,向尤金玉購買B 部分土地,當時雖已交付簡高三平、董武占有,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認定。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簡高三平占有A 部分土地,係尤金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董碧蓉與其被繼承人董武占有B 部分土地,亦係尤金玉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尤金玉與簡高三平、董武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董碧蓉亦得依同條規定,繼承B 部分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則簡高三平、董碧蓉依前揭判例意旨,得對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有權占有A 、B 部分土地,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簡高三平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董碧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旗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