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號
- 原告
- 曾秀華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014678、32-BDE332562、32-309F2433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26日7時27分,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華榮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交通違規;又於104年11月17日16時1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地下道西向出口處,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及104年12月12日另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交通違規,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以上三機關以下合稱為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及依職權舉發,分別填掣第BUD014678、BDE332562、309F24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8月11日、104年12月8日及105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高雄義民郵局(第67條支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2月26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014678、32-BDE332562、32-309F2433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900元(已於105年1月22日繳納)」等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收到任何之通知或郵局招領掛號,原告願意接受違規罰款,但不接受逾期之罰款,被告應出示招領掛號人簽收之證明文件。因原告不知有此罰單,又如何知悉要繳罰款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98年10月26日起至今,即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3 樓」,且原告之車籍地址及於本件之陳述單所載住址亦均為同址。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亦准許車主、駕駛人增列住居地址以符實際送達需求,此為立法者衡酌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之效率及便民考量,而於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所課予車主、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然原告若於遷居後,既未依規定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車籍變更地址,亦未申請增列住居地址,則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時,如果難以查知原告實際之居住所,則應推認其戶籍地址為原告之住、居所無訛。再者,鼓山分局於105年2月1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270100號函復略以:「‧‧‧BUD014678‧‧‧依法製單舉發後掛號郵寄車籍登記住所,寄存於高雄郵局第67支局‧‧‧。」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5年2月16日高郵字第1059500309號亦函復略以:「‧‧‧二、經查,旨述掛號函件業於104年8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確將製作好之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份投入信箱內,郵件則寄存於本轄義民郵局。」另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1月2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0334900號函復略以:「‧‧‧BDE332562‧‧‧經高雄郵局按監理機關所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8日開始寄存於67郵局‧‧‧。」暨高雄郵局105年2月2日高郵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復略以:「‧‧‧二、經查,旨述掛號函件業於104年12月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確將製作好之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份投入信箱內,郵件則寄存於本轄義民郵局。」足認上開第BUD014678、BDE3325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再查,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05年1月29日以高市監驗字第1050004781號函復略以:「‧‧‧309F24333‧‧‧二、‧‧‧您的愛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104年11月11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至檢驗逾期,監理系統旋於104年12月12日自動入案併予舉發;該逾檢違規舉發單經依您於戶役政系統(同監理車籍系統)登載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三樓寄發,並於105年1月13日完成法定『寄存送達』程序‧‧‧。」等語,足堪上開第309F24333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亦已合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且檢視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該筆違規罰鍰,已於105年1月22日繳納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期限內之金額900元結案,並無原告所稱逾期之繳款金額。從而,原告既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均業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5頁)、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頁、第33-34頁)、逕行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29-31頁、第32頁)、高雄郵局函(參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鼓山分局函文(參本院卷第37頁)、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參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參本院卷第40-4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參本院卷第43-48頁)附卷可稽。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均合法送達與原告?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法人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分別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然主張:伊並未收到任何之通知或郵局招領掛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且原告未曾辦理通訊地址之登記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32、35頁)附卷可證。而依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7頁、第33-34頁),系爭舉發機關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均係以郵寄方式投遞於原告上開車籍地址(同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上開文書寄存於當地之67支郵局(即義民郵局)。則依首揭說明,足認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上揭注意事項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縱原告未實際領取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亦不影響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猶以前詞主張,自不得作為撤銷系爭裁決書之依據。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分別以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從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