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黃文谷
- 代理人
-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3號),債務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年8月3日雄院和行準105年度行執字第3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規定:「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雄市政府之財產均屬公用財產,為推行高雄市公務所必需,且移轉恐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又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協商以楠梓園區容積增量作為標的,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以容積調配方式支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所稱「高雄市政府尚未完成土地撥用程序所需之撥用經費及上開土地歷年衍生之全部土地使用費」,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將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提供或捐贈予當地地方政府,兩造並已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至經濟部召開會議確認,聲請人將可循協商方案償還債權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請准予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僅以「因債務人高雄市政府之財產均屬公用財產,為推行高雄市公務所必需,且移轉恐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等語,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既未確實舉證說明,亦未釋明。另聲請人所稱兩造已協商以楠梓園區容積增量作為標的,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以容積調配方式支付本件執行名義之相關費用等情,因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具體償還相關款項之計畫,故該研商記錄不足做為本件異議之理由等語。
三、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30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公法人經管之事務,多涉及社會公眾之利益,若對其管有公用財產之強制執行,影響其公務之推行或執行其財產損及公共利益者,則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猶重於債權人私權之實現。爰設本條限制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債務人所管有之公用財產,若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依該條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相對人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嗣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規定,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等情,此雖有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系爭執行標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惟觀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公用財產,為推行高雄市公務所必需,且移轉恐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云云,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標的是否確實屬於公用財產,及系爭執行標的如何為公眾所使用;另系爭執行標的如何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若予以強制執行,將如何違反公共利益等要件予以釋明,本院乃於105年10月31日函請聲請人就上開應釋明事項予以釋明或表示意見,惟聲請人仍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具體釋明,僅以函文表示意見略以:「‧‧‧
二、‧‧‧105年9月26日於經濟部召開之研商『高雄市政府使用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管國有土地案』會議,於會議中作成決議:『加工處同意延緩執行依法以2次為限,於第2次同意延緩執行期限屆滿前,若高市府仍未具體償還相關款項時,加工處應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避免被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確保債權。』‧‧‧三、有關具體償還款項計畫乙節,‧‧‧,惟具體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容積調配相關細節,俟工作小組研商後再予制訂償還款項計畫。」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經核聲請人上開函文,僅表明已與相對人達成一定之還款協議,惟有關具體之償還款項計畫,仍須俟兩造合組之工作小組研商具體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容積調配等相關細節後,再予訂定償還款項計畫。足徵聲請人除目前尚未有具體之償還款項計畫外,另針對本院命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其推行高雄市公務所必需,且移轉恐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及系爭執行標的如何為公眾所使用,或若予以強制執行,將如何違反公共利益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予以釋明或說明一節,聲請人復未提供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查,故聲請人之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